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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发布4起消费者维权案例:老汉制售祖传药酒喝死人
来源:荆楚网    更新时间:2015年03月13日    关注度:     【字体:

 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4起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引导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2年至2014年,武汉市法院共受理消费者维权类民事案件百余件,受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刑事案件89件,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60件。

  武汉中院这次公布的4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是:

  一、制售“祖传秘制药酒”喝死人 老汉创业不成获刑十年

  【案件回顾】2013年1月17日,武汉市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有人喝了买来的药酒死亡,民警根据报案赶到汉口某医院了解情况。据医生介绍,当晚11时左右,救护车一起送过来两人,其中郭某送来医院时生命征象已消失,一同送来的鲁某神智清醒,转到消化内科后初步诊断为食物中毒,次日上午症状有所好转,并出院。

  据死者郭某的妻子反映,事发当晚8点多钟,郭某邀请鲁某等9人吃饭。饭前郭某拿出史某送的半斤药酒,说是治风湿的,因为知道鲁某也有风湿病,郭某给鲁某倒了一点酒,两人共喝了不到1两酒。回家后,郭某称自己嘴巴发麻,有点不舒服,还说以前喝药酒也有这个现象,睡一觉就好了。随后,郭某倒头睡觉,不久后人就没有反应了。鲁某先是说自己身上麻,之后到厕所呕吐三、四次,家人怀疑药酒有问题,遂报警。据郭某的妻子回忆,药酒是从一个姓史的老中医手里买的。

  警方经调查,发现生产、贩卖该药酒的史某有重大犯罪嫌疑,涉嫌过失致人死亡,遂立案侦查。2013年1月18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史某被抓获,警察在其租住处查获95瓶50ml玻璃瓶装“丹慧风湿痛”药酒、中药材清单以及产品说明书等赃物。据药材清单记载,泡酒药方共有25种中药材,其中包括苍耳、附子等有毒药材。

  【法院判决】2014年7月23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史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60元。史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制售85公斤“毒猪血”被查获 作坊主外逃一年半终受审获刑

  【案件回顾】2013年3月27日,武汉市技术监督局洪山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洪山区张家湾某社区一废弃仓库房间内查获一口正在煮猪血的大铁锅、一桶约有30kg未凝固的血浆、三桶半约55kg的成品猪血及其他不明液体等。经对成品猪血进行抽样检测,猪血中甲醛含量为249mg/kg。甲醛为2011年国家六部委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所生产加工的食品有毒有害。因涉嫌违法犯罪,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作坊老板胡某借口去找老板逃离了执法现场。

  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南昌县一银行门口将办理业务的犯罪嫌疑人胡某抓获。胡某到案后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据交代,2013年元月,他和前妻一起在武汉市洪山区某社区租用了一间民房,每天早上出去等别人杀猪后以2元钱一头猪的价钱收购猪血,回家后把猪血进行加工,加工好的猪血由前妻送到菜场卖给摊贩。自己从没办理过相关执照和卫生证,加工猪血里放的甲醛是在一家卖化学品商店买的,在猪血中掺甲醛是别人教的,说可以让猪血保鲜到第二天。

  2014年12月11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洪山区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该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14年12月25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胡某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2015年2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刚买的名犬幼崽染病死亡 宠物店主是否该负全责?

  【案件回顾】张某系一宠物店个体业主。2014年3月27日,陈某在张某处以1000元价格购买了一只哈士奇幼崽,并在张某打印好的《宠物出售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上注明了“1、宠物为特殊活体,本店出售宠物纯度与否,客户当面看清,出门概不负责;2、本店出售宠物包括细小、犬瘟及各种病毒造成死亡与本店无关;3、本店出售宠物不退、不还、不包;……”。陈某购买后不久,哈士奇幼崽便死亡。陈某认为张某出售的哈士奇幼崽本身带病并导致死亡,要求张某赔偿。法庭上,陈某声称张某口头承诺其出售的宠物保证三个月的存活期,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张某提交了国家检疫部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自己出售的犬只是健康的。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向陈某交付的宠物是否符合健康要求。据了解,对于宠物买卖现在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交易惯例,张某应向陈某交付符合健康要求的宠物,张某提交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已证明了这一点。由于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出售的宠物患有疾病,并由该疾病导致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当张某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宠物死亡的风险则应由买受方陈某承担。张某在《宠物出售协议书》上约定了“宠物纯度与否,客户当面看清,出门概不负责;出售宠物包括细小、犬瘟及各种病毒造成死亡与本店无关”的条款,说明张某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

  由于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陈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在发现所购买的的宠物不符合健康要求时,及时通知张某。现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已履行通知义务,应视为张某向陈某交付的宠物达到合同要求。现陈某以张某所出售的宠物不符合健康要求,患有疾病并最终导致死亡,起诉要求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 10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促销员开叉车撞伤顾客 法院判商家赔偿六万超市负补充责任

  【案件回顾】2013年5月30日晚,张某在武汉H超市购物过程中,与孙某向前拖行的运货叉车尾部相撞,导致张某受伤。经医院诊断“左外踝、后踝骨折”。住院治疗9天。实际支付医疗费6887.01元(不含社保已支付的费用)。经法医鉴定,张某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9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张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据悉,孙某系武汉X商贸公司员工。由X商贸公司派遣至H超市建设分公司卖场从事销售工作。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定张某承担20%的责任;H超市承担80%的责任。2014年6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武汉武汉H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916元;驳回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H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X商贸公司定期安排自己员工到H超市卖场内进行促销活动,二者之间并非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X商贸公司作为肇事者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对H超市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H超市向本院提交H超市与X商贸公司签订的促销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H超市与X商贸公司之间是促销合作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

  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孙某与X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孙某有违反工作规定的行为,H超市是依据其与X商贸公司之间的合同追究X商贸公司的违约责任,并非对孙某个人进行处罚。从形式要件上看,H超市与X商贸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务派遣的特征。从法律要件上看,X商贸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格。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X商贸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劳务派遣业务。故H超市认为其与X商贸公司之间并非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审法院还就张某的损失总费用进行了再次核算。2014年 12月1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令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60010.41元; H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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