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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统一复检全部合格 “砒霜门”考验食品抽验公信力
来源:中国食品监督网    更新时间:2009年12月11日    关注度:     【字体:
    编者按: 
    发生在海南省的“砒霜门”事件至今已过半月,一时,农夫山泉和统一企业3种饮料总砷含量超标的消息牵动人心。虽然近日海南省工商局局长坦言,海口市工商局无权发布消费警示;海口市工商局副局长坦言他们还是头一次遇到权威检测结果“打架”,并表示不太正常;表面上看“问题饮料”检测结果尘埃落定,但是编者认为这一事件却远未画上句号。 
    当我们回顾这起事件的起因、经过和公众期待的结果,截然相反的初检和复检结果、扑朔迷离的执法过程,挥不去公众对这一事件的诸多疑问。编者不仅要问,截然相反的两种检测结论说明了什么?公众该如何看待发生在海南省的“砒霜门”事件?海口市工商局是否涉及程序违法?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该如何提高食品抽验的公信力?为此本报记者专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食品药品产业发展与监管研究中心主任张永建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建顺,就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敬请读者垂注。
 
    
    复检报告应公布相应的数据及过程 
    
    记者:一个是海南省地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一个是国家级检测机构的报告。您如何看待同样一件商品却作出截然相反的两种检测结论,这种现象说明什么?   
    张永建:因为检验涉及多个影响要素和多个影响环节,例如仪器设备、试剂、温度、湿度、步骤与程序、检验人员操作水平等。所以国家才对检验有着严格和专业化的管理。另一方面,对不同检验机构甚至同一检验出现不一样的检验结果并不奇怪。但如果不同检验机构对同批产品检验后得出不同性质的结论,就会依据不同的检验结论产生不同的认识和性质判定。对于这种情况,制度安排中通常会设计一个封顶检验作为仲裁依据,例如,中检所就是我国对药品质量评定的最高和权威的仲裁机构。当然,有些方面的检验没有仲裁性的检验机构,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会同当事人商定或法院指定一个仲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采信该机构检验结果为法律依据。 
    具体到你提出的问题,海口市工商局对样品进行了复检并采信复检结论,那么海口市工商局就有责任解释清楚为什么不予采信第一次检验的结果?第一次检验是一个客观过程还是有人为干预?  
    杨建顺:我们必须承认,对同样一件商品作出截然相反的两种检验结论,这在日常食品检测中属于正常情况。正是因为可能出现不同的检验结果,《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才设置了复检机制。但是从有关“砒霜门”事件的相关报道可以看出,整个事件中似乎存在太多奇特的、令人不可思议的现象。为此,我们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亟待完善食品等领域的安全保障机制。2009年10月中旬,海口市工商局开始对超市、商场、农贸市场等流通领域的饮料产品进行专项抽查,这是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规定的具体落实,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举措,从这点思考,应对海口市工商局相关工作予以充分肯定。随后,海口市工商局委托海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测技术中心检测,这种委托检测的做法是相关法律规范要求的,因而也值得充分肯定。 
    让我们意想不到的是,海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测技术中心检测结果却被后来的复检给轻易地推翻了。如果现在有相关的公开数据,我们可以这样对其进行分析,虽然两个检验结论的定性迥然不同(一个是合格,一个是不合格),但是其间的数据相差甚微,是现有技术条件下容许的误差所致,完全不必对复检结论否定初检结论大惊小怪。然而,相关部门对3种产品都做了一个颠覆性的检验结论,初检结论和复检结论又都是仅公布结果而不公布具体操作过程和相应数据,这就难免令人担心,是不是地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水平有限,无法将其作为食品等安全保障机制的支撑?另一方面,如果地方检测机构所作出的检测结果是正确的,那么,人们就可能猜测国家级检测机构的报告是不是被“攻关”的结果?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依法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可是相关复检机构却未对复检结论做任何说明,仅宣布被复检样品全部合格,我认为这种复检方式方法值得商榷。虽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复检结论的公布方法,但是从食品等安全保障机制来看,涉及到检验、检测、检疫等问题,最权威的应是相关领域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是相关设施、设备自身的精密程度,是相关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判断能力。简而言之,在该领域,应该强调法律规范所要求的“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科学就是权威,专家就是高度,数据就是根据!所以,复检报告应当具体公布相应的数据及复检过程。 
    其次,亟待加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检验、检测、检疫等技术手段装备。正如法律规范所要求,“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而目前这种送交国家级检测机构复检的做法,一方面说明地方检测机构的检测装备不完善,达不到承担食品等安全保障支撑的水准;另一方面表明,地方检测机构检测人员的能力不高,水平有限,或者容易受到来自各方的干扰,难以胜任公正、客观、准确的检测任务。不过,法律规范规定“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在这层意义上,表明复检申请人对地方检测机构的不信任。无论属于哪种情形都表明,作为食品安全等领域的重要支撑,不断提高和完善技术手段(包括设施、设备和人员)已经成为地方检测机构亟须解决的课题。 
    第三,亟待完善食品等领域相关检验、检测、检疫等程序规范。在食品等领域,只要抽检过程中发现一项可疑情形,除了“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的情形外,都应适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而不应当在正式检验(初检)结果表明总砷严重超标的数据面前还允许厂家继续销售。 
    无论是地方检测机构,还是国家级检测机构,其作出检测报告所依据的都应当是相应领域的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标准,这类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标准之所以具有普适性,是因为其是以科学仪器和完备的程序作为支撑。也就是说,由于相关人员认识和操作上的些微差异,表现在对仪器所测数据的确认上难免呈现一定的差异性。但是,这种差异性应当是极其微小的,其容许度的确定同样应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则和标准规范。所以,作为复检机构的国家级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其内容应当全面确认或者批驳初检报告的每一项数据,逐一梳理相关数据,并就所检测样品的安全性作出准确的判断,而不应仅仅是“全部合格”。 
    第四,亟待完善食品等领域相关检验、检测、检疫等信息发布机制。在本事件中,媒体最关注、食品生产经营者最强调的,除了抽检不符合法定程序规定外,还有信息发布上不符合法定程序规定。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甚至公开指出,该事件可能存在幕后交易,“有‘强人’在幕后操纵”。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发表如此高见,但愿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必担心陷入“诽谤门”。这种猜测亦是后述信任危机的一种表现,它表明了食品等领域相关检验、检测、检疫等信息发布机制亟待完善。
    记者:通过此次“砒霜门”事件,消费者不仅对食品生产企业产生了信任危机,而且对有关部门行政执法的公信力提出了质疑。您如何看待发生在海南省的“砒霜门”事件?如何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杨建顺:通过该事件我们可以看出,因相关部门执法的随意性破坏了政府本应拥有的公信力。这不但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而且还会威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换言之,当人们对政府发布的风险警示与其执法行为失去了信心时,一旦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食品安全事故,人们也许会因为这种不信赖而抵制或者怠慢于积极预防和抗御措施,其危害后果将不堪设想。  
    如果初检报告没有造假,那么该批次饮料确实存在砷超标,海口市工商局在利益权衡时,应把消费者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从确保消费者饮食安全角度出发,工商部门的做法是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而不应被非议。但是在两级检测机构检测报告结果迥异的情况下,海口市工商局却不表示任何异议,认为从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的复检结果显示3种饮料全部合格,这一复检结果是最终检验结论,因而广大消费者可放心饮用。
    既然初检结果显示3种饮料存在砷超标,理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岂可仅以复检结果显示3种饮料全部合格,就作出“广大消费者可放心饮用”的结论呢?如果3种饮料总砷含量只是略微低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线,勉强合格的话,是不是也应该让消费者了解相关情况,以作出合理的消费选择呢? 
    所以,要杜绝此类事件再度发生,重要的是在切实推进依法行政的同时,注重完善政府说明理由的责任,真正做到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第一价值追求。
    张永建:正如提问中所说,这起事件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该事件直接涉及到了政府的公信力,致使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对政府产生了信任危机。抛开其他未知因素不谈,至少海口市工商局在执法程序上存有瑕疵。我始终认为,我们不仅要重视实体法,更要重视程序法,不能为追求一个结果或良好愿望的实现而不顾过程的合法性甚至不择手段。这方面最典型的案例就是“辛普森杀妻案”。所以,依法行政是公共机关的基本准则,这个法不仅仅是实体法,还有程序法,要树立“程序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执法理念。只有过程和程序是合法的,公众和当事人才会真正相信和认可最终的法律结论和依法处理的结果。

    加快食品安全性抽验制度建设刻不容缓

    记者: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该如何加强食品抽验,健全食品抽验制度,提高食品抽验水平,最终提高食品抽验的公信力?
    张永建: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开展对食品的安全性抽检,是保证食品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也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对发现问题、判断形势、制定措施、完善监管起着十分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每年政府的投入很大。虽然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性抽验的技术达到很高的水平,但是在食品安全性抽验的制度建设和制度规范方面我们仍有很多工作要做,通过制度建设和完善,使科学技术的作用能够充分发挥出来,使政府成为消费者信赖的“守护神”。
    杨建顺: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思考:
    其一,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真贯彻落实相应的制度、机制和程序,建构必要的标准,引进必要的设备、设施,培训相应的技术人员,充分发挥技术规范、标准之客观、准确的“守门”作用。
    其二,应当围绕此次事件反映的问题,进行深刻而全面的反省。针对目前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制度和机制存在过于机械,缺乏有关检测过程中的应对措施等相关规定这一现实,有关部门应尽快建构相应的过渡性机制,以明确政府有关部门适时作出应对措施的职责,明确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所应承担的因此可能造成的风险责任,同时规定相应的补偿机制。
    亟须完善政府说明理由责任
    记者: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属卫生行政部门的职权,海口市工商局无权发布此类信息。请问海口市工商局是否涉及程序违法?
    杨建顺:这个问题是近来媒体关注的一个焦点,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声称要追究海口市工商局赔偿责任的论据之一。关于这个问题,我认为需要在认真探讨法规范解释问题的基础上,针对该事件中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判断。换言之,笼统地将其定位为程序违法或者程序合法,似乎都不太适宜。
    首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但“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却是其法定职责。因为《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从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并不排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其自身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所以,判断海口市工商局是否涉嫌程序违法,关键在于厘清“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内容。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这里所说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简而言之,虽然海口市工商局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属于其法定职权,但是其公布相关信息的具体程序存在诸多疑点,有必要负责任地对整个过程予以客观全面的说明。这就是前面提到的注重完善政府说明理由的责任之体现。
    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海口市工商局并未以“初步筛查结果”作为执法依据,而是委托海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验。这些做法都是符合相关法律规范有关程序规定的,因而不存在涉及程序违法问题。
    第三,复检结果出来后,海口市工商局认为,这一复检结果是最终检验结论,广大消费者可放心饮用。海口市工商局连夜向相关企业进行通报,同时向所属工商分局及工商所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停止下架行为,呼吁广大消费者可放心饮用,然后采取为相关企业消除负面影响的一系列措施。若仅从法律规范所确立的程序来看,海口市工商局的这种应对姿态值得肯定。 
    然而在初检中曾一度存在总砷超标的饮料,仅一个“合格”结论,就真的“可放心饮用”了吗?如果初检结论完全是错误的(我是指其数据完全子虚乌有,并非仅与复检数据存在些微差异),那么值得肯定其相关应对措施;如果初检与复检结论定性之差异,仅仅由于其数据上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异,导致对“不合格”与“合格”的定性之间产生巨大差异,那么,我认为在宣布其合格的同时,依然需要发布相应的消费提示。
    总之,应该全面、客观且细致地将初检、复检的过程和相关数据公之于众,否则不但有损食品生产企业“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的公信力,而且还损害了海口市工商局和海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测技术中心的公信力,甚至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的公信力要受到损害,长此以往,整个社会的诚信也将受到严重挑战。
    张永建:从目前媒体的报道内容来看,有关部门公开信息的程序存有瑕疵,特别是没有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公共信息的披露也不慎重。希望有关部门能查清事件的真相和全貌,并将调查结果公之于众。
    通过这件事引发了我向更深层次的思考,我的思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哪些信息属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范畴?因为根据职属和权限,任何一个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都有独自发布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责任,但《食品安全法》仅将“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的发布权赋予卫生行政部门,这就需要建立相关制度,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搜集和发布制度》,对于哪些信息属于“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并要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发布的应明确界定。
    其次,哪一个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大市场,很多企业生产的产品行销全国各地,一个地方公告的问题产品将影响其全国市场。 
    第三,当风险得到确认时,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否能够发布及时、例外的应急信息?我国食品安全分段管理体制使得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信息的流转效率和利用效率下降,也容易产生监管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责任,最终扩大和加重了问题食品的危害。从“以人为本”和保护消费者角度出发,无论任何部门发现重大食品安全危害时,都有责任在第一时间披露相关信息,及时抑制危害的扩大和加重。因此有关部门在从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上,可以根据危害的不同程度授予不同的发布权限。当然,谁发布信息谁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是发现重大危害而没有及时发布预警,还是发布错误并造成重大影响的预警,都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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