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1日,李良才在阳光商贸公司购买了乐乐牌鱿鱼丝、乐乐牌墨鱼丝、乐乐牌开心果等产品,金额共计6984元。随后,李良才经过查询得知,他所购买的上述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便向工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
当年10月,工商局出具行政处罚书,认定阳光商贸公司销售的“乐乐牌鱿鱼丝”、“乐乐牌墨鱼丝”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食品中含有不应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山梨醇(山梨糖醇)”,认定“乐乐牌开心果”外包装标识的“液体葡萄糖”不是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要求,决定对该经营者处罚四万元。
随后,李良才同阳光商贸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要求对方进行赔偿,遭到了阳光商贸公司的多次推脱。2015年12月,李良才一纸诉状将阳光商贸公司告到了法院,请求判令对方返还价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
法庭上,原告李良才表示,作为从事食品销售的商家,被告阳光公司负有审慎查验所销售产品的义务,应当对出售的食品类产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他(阳光公司)明知所出售的墨鱼丝等产品里面有违规的添加剂,仍然对外销售,就应该为此负责。”
对此,被告阳光商贸公司表示,其销售的产品来自合法渠道,产品有完备的质量安全检测手续。“销售给原告李良才的食品只是外包装标识不规范,而且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就没有必要为此再对消费者进行赔偿了。”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良才作为消费者向被告阳光商贸支付价款购买产品,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经本案查明,被告阳光商贸所销售的“乐乐牌鱿鱼丝”、“乐乐牌墨鱼丝”含有此类食品禁止添加的“山梨醇(山梨糖醇)”食品添加剂,“乐乐牌开心果”产品外包装所标识“液体葡萄糖”也并非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被告长期从事产品经营销售,理应知道该三种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对于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仍出售给原告,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进货和销售时尽到了食品质量审慎查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及支付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惠济区法院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本案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提醒】
食品质量安全关乎消费者身心健康,对百姓生活影响重大。本案涉及的食品安全问题集中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方面,生产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滥用添加剂,销售者未尽产品质量审慎查验义务,导致不合规食品出售给消费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论消费者是否因此实际遭受利益损失,是否属于“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行为,均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请求“十倍”价款的赔偿,该惩罚性赔偿不因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受到工商行政处罚而减免。
此外,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胜诉,与其强烈的消费维权意识也密不可分。为此法官也提醒广大消费者,一旦购买到此类不合格的商品,要第一时间注重留存好销售小票、发票以及产品包装、剩余产品等关键证据,同时注重采用合法合理对手段,有效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