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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超市内购买过期香肠消费者获赔1000元
来源:沈阳网    更新时间:2016年03月11日    关注度:     【字体: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丰富,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民众维权意识的提高,消费者维权案件的数量不断增长,维权领域不断拓宽。3月10日,记者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6起典型维权案例,为沈阳市民答疑解惑。

购买过期香肠获赔1000元

【基本案情】

近日,沈阳市某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刘女士投诉某大型超市销售过期香肠案。消费者刘女士在该超市购买的香肠,回家后发现购买的香肠已经超过了保质期,随后刘女士找到超市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超市只同意退货,不同意赔偿损失。刘女士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违法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超市退换货款,并赔偿刘女士1000元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价值较小,若适用十倍赔偿,消费者得到的赔偿显然难以弥补时间财力等成本,所以《食品安全法》在立法时对最低赔偿额进行保底型规定,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食品标识不合规,能否适用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5日,张军从百货公司处购买干红葡萄酒5瓶,价格为每瓶人民币108元。该酒中文标识注明:原产地为美国,进口商为某酒业有限公司,原料:100%葡萄汁,在标签左下方注有“含微量二氧化硫”字样。张军购买上述产品后,已饮用一瓶。张军以原料、配料表中没有标注二氧化硫,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食品标识规定为由,主张该干红葡萄酒属于不安全食品,诉至法院要求百货公司退货,并承担购货款的十倍赔偿。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惩罚性条款适用时,食品生产者应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销售者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生产者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生产了不安全食品,就应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食品销售者在食品销售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时,可适用惩罚性规定。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氧化硫属于食品添加剂,其并不是食品,二氧化硫就其本身对人体无益,作为销售者的百货商店未能尽到必要进货审查义务。该食品标识存在重大瑕疵,二氧化硫食品添加剂未能在食品配料表中标注。该食品的标识存在的瑕疵足以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以至危及食品安全,法院认定该食品的经营者承担赔偿符合《食品安全法院》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顾客在餐厅就餐被殴打,餐厅不闻不问应否担责

【基本案情】

朱某等人来到某餐馆就餐,在就餐过程中,朱某与邻桌的客人突然发生斗殴,致朱某左腹部受伤。斗殴过程中,餐馆老板陈某既未上前制止,也未及时报警,导致肇事者张某逃脱。朱某以陈某本身负有过错为由,将陈某告上法庭。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消费者在经营场所被第三人侵权,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所、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作为餐馆老板,即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附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所谓必要,即根据其经营活动的性质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这种义务表现为:(1)装备设施上的安全保障义务。(2)工作人员应当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当发生第三人侵权时,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迅速报警、积极救助的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经营者如未尽到上述必要安全保障义务的,即构成侵权。经营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如果发现真正的行为人,仍有权向该行为人追偿,以补偿自己的损失。本案中,陈某作为经常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其以不作为的方式不予履行,未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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