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段先生购买405.3元食品后状告商场,获赔4050元
南都讯 记者张鹏 通讯员 黄彩华 李丽芬 销售某品牌食品“半边梅”,包装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又未能提供该商品的采购、进货查验等证据,东莞一家商场被认定故意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法院判令按十倍价款赔偿给消费者。昨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通报了这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食品包装说明违法
2015年7月12日,市民段先生来到东莞市沙田镇一家商场购买某品牌的“半边梅”30盒,每盒单价13.5元,外加一个大购物袋0 .3元,共消费405.3元。
段先生发现,该“半边梅”为预包装加工型产品,但未标注储存条件、营养成分表等重要产品信息,产品配料中添加有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但并未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认为该“半边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15年7月16日,段先生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状告商场,要求对方退还购物款405.3元,并赔偿4053元。
商场存在主观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 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准确标识食品标签,还应按国家标准G B 2760 -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正确标示及使用食品添加剂。此外,食品销售商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商场未能提供涉案食品的采购、进货查验等证据,可认定其存在故意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段先生作为消费者可以向商场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应以其支付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基数计算,为4050元,即13 .5元/盒×30盒×10倍=4050元。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商场赔偿段先生4050元。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面临十倍惩罚性赔偿
本案主审法官、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沙田法庭副庭长林健华法官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是一种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到损害为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对于生产商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的消费者无需证明生产商具有主观过错;对于销售商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消费者要证明销售商存在主观过错。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审查判断销售商有无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比如应当查验相关手续而没有查验等。如果销售商没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即可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