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曾来甬工作的湖北襄樊的王先生接到律师来电:超市“退一赔十”的钱款已经转到江东区人民法院,可以去取了。从今年5月起,王先生因在江东区一超市买到过期山核桃,走上了投诉、维权之路,到现在5个多月过去了,在获知自己胜诉之时,王先生百感交集:“我认为自己是对的,所以我坚持争取属于自己的利益。”
昨天,获知自己胜诉,已经去杭州工作的王先生欣然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他说,希望自己的胜利能让更多的消费者,在利益受损时,拿出勇气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王先生与江东区这家大型超市的“恩怨”要从今年5月说起。5月底,王先生在该超市购买了10包山核桃。开袋品尝后,王先生发现山核桃过期,之后便找到超市,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超市不肯。
随后,王先生向江东工商分局投诉,但工商部门协调未果。在几番交涉后,双方最终对簿公堂。
法庭上,超市方辩称,虽然对王先生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及工商部门的申诉转办单无异议,但王先生并不能证明涉案的过期山核桃就是小票、发票上所指的山核桃。退一步说,即使所指属实,王先生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市方面是明知山核桃过期而仍在销售。
超市方面还向法庭提供了山核桃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厂方并没有向超市供应王先生所出示那个批次的山核桃。对于上述证据,王先生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不足以采信。此外,超市与生产厂家有利益关联,厂家出具的证据未经权威部门认证,也不足以采信。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因超市方面对王先生出具的一系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这一系列证据予以认可。而超市方面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佐证己方的观点,所以不予认定。
王先生提供的发票,客户名与其本人相符,且金额与购买山核桃的购物小票一致,其提供的工商部门的申诉转办单也与购物小票所载时间相符。在超市方无足够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法院推定,王先生在该超市购买过期山核桃的事实成立,但因有两袋,不能辨明其生产日期,王先生购买过期山核桃的数量认定为8包。同时,检查所售商品是否过期也是销售者不可推卸的责任。
所以,根据上述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月,江东区法院判定超市“退一赔十”,即给与王先生退回8包和赔偿80包山核桃的零售金额总和。
至本月6日上诉期满,超市方没有再提出上诉,上述判决生效。超市方也在此期间将赔偿款送抵法院。
去年6月1日,新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根据该法,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昨天,王先生的律师向记者表示,此案能胜诉给消费者的启示很多,其中最关键的是王先生保留了购物小票及发票,并在发现商品有问题后,及时向工商部门提出了调解请求。
有了上述购买凭证及工商部门的处理备案资料,就能够证明超市对此交易行为是默认的。之后庭审中,虽然超市方面企图以王先生持有的购物小票、发票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从超市购买为由,为自己开脱,但之前的默认已成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