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以来,江苏无锡滨湖法院受理了4起涉及药品或保健品的维权案件。其中1件判决,3件调解。该类案件的呈现以下特点:
一、消费者维权目的体现惩罚性。在此类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不限于对货款的赔偿,而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食品安全法》提出“假一赔一”或“假一赔十”的请求,不仅体现损失的补偿性,并且体现惩罚性。
二、消费者知假买假隐藏功利性。此类案件的消费者往往打着“维权”的旗号,在明知药品或保健品存有瑕疵的情况下,仍大量购买,尤其在部分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获得药店超过药价一倍以上的赔款后,仍购进药品后进行诉讼。如吴海林诉天福堂大药房一案,其曾于2007年5月就购买并使用某喷剂产品,但在发现没有治疗作用后未停止用药,反而继续在不同药房大量购买相关产品累计4万多元,并在不同法院形成多起诉讼要求药房“假一赔一”。
三、涉药违法手段隐蔽、多样性。近年来,随着各级药监部门监管力度的加大,涉药违法行为也越来越隐蔽,在基层社区的一些药店,有的非药产品通过“拷贝”相关药品的外包装、标签说明等明显药品标识而“走”上药柜;越来越多没有获得“国药准字”批号的非药产品开始借助“健字号”、“消字号”、“妆字号”等批号“曲线上市”。此外,随着互联网、现代物流业、电子商务等的迅速发展,涉药违法犯罪呈现出高技术制假和利用互联网等高科技手段售假,违法行为从现实世界扩大到了虚拟空间,给行政和司法执法带来了新的挑战。
四、违法证据收集、固定的复杂性。在民事领域,由于违法手段的隐蔽性,受害者往往无法通过个人的力量取得相关证据,进入诉讼阶段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时,部分相关侵害事实的第一手证据难以固定。尤其是在面对形态复杂、稍纵即逝的新型犯罪时,案件所涉的银行账户查询、邮政寄递凭证的调取、涉案人员的控制等,药监部门无法单独实施,阻碍了涉药违法案件的调查进程和相关证据的索取。
五、与虚假医药广告的关联性。此类案件涉及虚假药品广告的形式多种多样,如,药品广告包含不科学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擅自加入“根除、药到病除、最先进科学”等用语,或作出“无效退款”、“无毒副作用”等承诺;或者以健康咨询会、健康热线等形式内容却涉及药品名称、产销商名称等来误导消费者尤其是老年患者;还有的则利用消费者对医学会、医药研究所等科研机构的信赖,谎称其药品被相关机构推荐或评定为治疗某类疾病最佳产品等。这些虚假广告让消费者防不胜防,夸大功能、虚假宣传的产品与假冒伪劣产品难以严格区分。
六、社会关注的高度敏感性。该类案件在诉讼进程中,很容易受到宣传媒体的高度关注,司法裁判结果具有高度的社会示范效应,影响力大。特别是在消费者维权取得一定赔偿后,往往在相关消费群体中起到一定引导作用,形成更多的类别性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