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沟油”并非严格的法律学概念,近年来却成为媒体和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
近日又有与“地沟油”相关的案件曝光:山东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用餐厨废弃油为原料提炼劣质成品油,河南省惠康油脂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于正常豆油的价格大量购入该公司生产的劣质成品油,将此“地沟油”和正常豆油按一定比例勾兑,再销售给河南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后者将其用作制备药品的关键性中间体,从而形成售假制假的产业链。
为何“地沟油”案件屡禁不止?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2012年1月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对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但在上述案件中,尚无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报道,消费者也未曾直接购买或者使用“地沟油”以及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因此很难据此令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因此,在现实中,应进一步健全完善与公安机关的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衔接机制。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切不可“以罚代刑”;公安机关也要及时立案侦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还应进一步反思的是,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添加剂许可制度,为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设定了强制性要求,等等。但要警醒的是,目前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活动,往往针对那些合法的、守法的生产经营者,如经常性地去正规的、守法的企业检查,要求其申报备案相关信息,要求其符合标准,这增加了其守法成本。
监管部门和监管法律却并未能针对那些真正的违法者设定有效监管措施。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形态各异,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广泛性、离散性,制假造假行为具有复杂性、隐蔽性。目前曝光的食品安全大案要案,往往发自那些地下工厂或无证生产经营者,他们逃逸于日常监管之外。由此,违法者被查出的几率越低,法律的失效程度就越高。
笔者素来不看好“专项整治”,在监管部门分立、监管资源紧张、违法现象滋长的背景下,固然可集中优势兵力,对“地沟油”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现象进行歼灭战,但这是治标而非治本之策。如不改变监管思路,一项“专项整治”往往被另一项“专项整治”取代,而违法现象则会“更行更远还生”。
因此,更关键的是建立综合化、立体化的食品安全监管治理机制,特别是加强违法行为源头治理和过程治理,监督企业依法合规生产经营,对农村、城乡接合部等重点区域,企业外租的厂房、车间、仓库及城镇临时建筑、出租民房等重点部位,要组织经常性排查,及时发现、彻底捣毁地下销售渠道。同时通过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来依法捍卫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