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重庆3月12日电(记者 郭虹)“上桌菜品一律不退换“、“送洗衣物超过三个月不取的,经营者有权自行处理”、“存取物必须当天取走,隔夜不取,本店不承担保管责任”·······。今天,重庆市工商局在广泛收集分析该市各行业店堂告示类格式合同条款后,正式向社会曝光十条最牛的店堂“霸王条款”,并作出相应点评。
重庆市工商局合同处负责人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品、服务交易行为频繁,格式条款因其简捷、便利和节约交易成本的优势,在经济交易中的运用日益广泛。但由于格式条款预先拟定和不能协商的特征,也决定了它潜在的不公平性。面对不公平条款,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不得不“忍气吞声”。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今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后,重庆市工商局针对店堂告示类格式条款进行集中整治。截止目前,全市共抽查商场、洗染店等6大行业经营单位3815户,清理出店堂告示类“霸王条款”1116条,目前已向相关经营者制发行政修改、整改建议书313份。若经营者拒不修改的,工商部门将按照《重庆市合同条款监督条例》向社会进行公布。
此外,重庆市工商局对霸王条款中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重庆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的违法行为,将进一步追究其责任。
十大霸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一、洗染业:非保值衣物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800元,局部责任赔偿不超过100元。任何衣物的遗失、坏损,其赔偿不超过洗衣费的10倍。
点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经营者责任,造成洗染衣物损害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价清洗的衣物,应按保价金额进行赔偿。对于非保价清洗的衣物,可根据购物凭证参照衣物新旧程度,穿着年限等,由双方协商折价赔偿;如无法证明衣物原购买价格的,可由双方协商按一定合理标准赔偿。上述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二)项的规定,限制了经营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二、洗染业:送洗衣物超过三个月不取的,经营者有权自行处理。
点评: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对其财产依法拥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消费者来店洗衣,其衣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若消费者未按约定期限取走衣物,经营者可依约定收取一定的保管费或依法提存等,但无权擅自处理或抛弃他人衣物。上述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四)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扩大经营者的其他权利。”
三、洗染业:在洗涤中造成拉链、扣子及装饰品的损坏,不在赔偿范围内。
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拉链、扣子、装饰物等和衣物是一个整体,损坏了拉链、扣子、装饰物等,也就是衣物受损,经营者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二)项的规定,免除了经营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四、餐饮业:上桌菜品一律不退换。
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若经营者提供的菜品存在质量等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退、换。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害,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条(四)项的规定,排除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五、餐饮业:请妥善保管随携物品,如有遗失自行负责。
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在餐厅就餐时,经营者应依法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若消费者在就餐时遗失财物,经营者对此存在过错,如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等,经营者也应就此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述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二)项的规定,免除了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六、餐饮业:此席桌套餐为让利让税折后价,不再享受优惠,如要发票,须另加收税钱。
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但经营者却以打折让利为由,不给消费者发票,或附加条件,如向消费者索要税钱,将原本应由经营者承担的纳税义务转嫁给消费者。上述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条(四)项的规定,排除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七、商场、超市、影院:存取物必须当天取走,隔夜不取,本店不承担保管责任并有权对寄存物自行处理。
点评: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有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就寄存物保管期限而言,商场有权依法保护自身利益,但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商家“自行处理”寄存物,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所有权。上述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一条(四)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扩大经营者的其他权利。”
八、顾客购买商品后,商品如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退货,持有积分卡的,已积分的应当扣出该商品价格相等的积分数,积分卡上积分不足时,应扣出该商品金额的1.5%。
点评:根据《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三包’期限内,应当按照商品质量标准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因质量问题退货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经营者依法应尽的义务。消费者退货时扣除退货商品相应的积分是合理的,但由此造成积分卡上积分不足时,在消费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消费者承担商品金额1.5%的费用,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上述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九条(三)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九、停车场:贵重物品不得放车内,如有丢失,责任自负。
点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其与停车场经营者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对于车内的财物,若消费者在停放车辆时将其交付给了停车场管理人员,或将车内放置财物的情况明确告知管理人员,此时,车内财物符合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即成立”的法律规定,即消费者就车内财物与停车场经营者达成了保管合同。若经营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车内财物丢失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二)项的规定,免除了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十、停车场:本店提供免费停车,停放车辆安全自行负责。
点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保管免责,须同时具备“无偿”和“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两个条件。若因经营者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导致车辆丢失、损害的,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经营者设置免费停车场,其目的是为了吸引顾客前来消费,虽然未收取保管费用,但经营者实质取得了利益,其理应妥善看管免费停车场内的车辆。上述条款违反了《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八条(二)项规定,免除了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