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北方网讯:因为购买的莲子存在质量问题,一消费者将商家告上法庭,并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商家给予十倍赔偿。日前,河东区法院审理此案后,依法支持了消费者的该项诉求。
2009年8月25日,市民张某在一家大型超市购买某品牌莲子,在食用过程中感觉有异味,后在一知名网站无意中看到有消费者反映该超市出售的该品牌莲子有质量问题。为保障自身及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张某到公证处要求对其购物行为及送检行为进行公证。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张某再次前往该超市购买了同品牌莲子数袋,并于当日开具了发票,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莲子送至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依据是检验莲子含过氧化氢及过氧化苯甲酰。据此,张某向工商部门进行了举报,工商部门立即对该超市的该品牌莲子进行了查处,并责令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经消费者协会与超市调解未果,张某依据公证书、购物发票及鉴定结论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超市退回货款170元,并赔偿十倍,即1700元;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车旅费、公证费、检验费等。
被告超市当庭辩称,张某购买的商品确系在被告处购得,但在送检的过程中是否经过二次加工不得而知,同时认为张某并未因该莲子造成身体的实际损害,且张某购买大量莲子后主张十倍赔偿,认为张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同意张某的诉求。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原告张某二次购物及送检事实。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莲子,被告应当提供合格的商品,但被告提供的莲子经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被告销售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请求退还货款并主张十倍的赔偿,符合该法规定,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0元,并赔偿原告十倍货款即1700元、公证费3000元、检测费500元,共计5370元。
法官说法
据该案主审法官介绍,在《食品安全法》出台前,消费者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主张赔偿,该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讲,一旦购买了有缺陷或不合格的产品,往往不愿意耗费过多的精力去寻求救济,特别是价格不高的产品,消费者也就“自认倒霉”了。对于商家来讲,即使有消费者反映或提起诉讼,由于消费者很难举证证实商家存在欺诈行为,或者虽能证明有欺诈行为,但赔偿最高仅为双倍,故很难引起商家的重视。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该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力度,希望能够由此引起商家和相关部门的重视,从源头上杜绝食品安全隐患。(记者孙启明通讯员王琪常静)稿源: 今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