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客车德国股份有限公司(Airbus Deutschland GMBH)(原名称为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因沈阳永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获得核准注册,而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以沈阳永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为由提起商标行政诉讼。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主要被指定使用在可可制品、糖果等商品上,与空中客车德国股份有限公司“Airbus”商标的指定商品类别差别明显,即使在“Airbus”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亦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遂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准予该商标核准注册。
1986年9月,戴姆勒克莱斯勒航天空中客机有限公司申请注册“Airbus”商标,后经核准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飞机及部件。后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变更其名称为空中客车德国股份有限公司。
永丰公司于1998年7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可可制品、糖果、巧克力等。该申请经初步审查后,刊登在《商标公告》上。此后,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两个商标在商品功能、用途等各方面迥然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Airbus”商标的知名度仅限于“飞机及部件”,并不涵盖在可可制品、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故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认为,“Airbus”商标系空中客车公司独创,是世界范围内的驰名商标。永丰公司申请注册“空中客车AIRBUS及图”,是在表明其与空中客车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而空中客车公司在其他领域也使用“Airbus”商标,会造成市场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Airbus”商标的知名度主要集中在飞机及部件等相关领域,“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被指定使用在可可制品、糖果等商品上,两者在功能、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别,不会构成混淆。虽裁定“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空中客车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空中客车公司认为,永丰公司抄袭复制空中客车公司的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虽肯定了“Airbus”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并未给予空中客车公司基于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
法院还查明,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已经变更其名称为空中客车德国股份有限公司。
一中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空中客车公司的起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时“Airbus”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空中客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申请时,“Airbus”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一中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妥。另外,两个商标的指定商品类别差别明显,即使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亦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
据此,一中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妥,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