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为收购海虾,于5月初先后组织许某等9条渔船的船主出海用电力捕捞海虾。徐某向每个船主预付渔船过闸费、加油费等共计200余元,并派车将电捕工具运送到9条渔船上。
5月11日,9条渔船使用电捕方法,共捕得海虾100余公斤,均由徐某等人收购。其后不久,9条渔船再次出海捕捞时被渔政部门当场查获。结果,徐某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所谓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水产品。“水产品”,是指自然野生的水产品,不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是指国家对自然野生水产品保护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的鱼、虾、贝类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划定的一定区域,在此区域内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种类;“禁渔期”,是指根据某些鱼类产卵或者生产的时间而规定的禁止全部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关于不同捕捞对象所规定的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器具;“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包括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捕等方法。同时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情节严重”,则是指为首组织或者聚众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的;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害的;用暴力方法威胁渔政管理人员,强行捕捞的等情形。行为人究竟是出于营利目的还是其他个人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被告人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组织非法捕捞水产品,且非法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而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