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的裁判要义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参考依据,而非唯一依据;认定驰名商标应以跨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为前提条件;驰名商标是法院查明的事实,而非独立的诉讼请求,不能在判决主文中确认。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 13 9号
[案情]
原告陕西省太白酒厂,住所地陕西省眉县金渠镇。法定代表人张吉焕,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静,女,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路中段44号。
委托代理人霍飞,男,西安西北眼镜行法务处主管,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西路158号。
原告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金渠镇。
法定代表人张吉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男,该公司市场部部长,住陕西省眉县金渠镇。
委托代理人武斌,男,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测绘东路75号。
被告陕西圆缘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兴庆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赵逢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省太白酒厂(以下简称太白酒厂)、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诉称,太白酒厂是1956年在太泉、溢成海、福长号、德胜茂、义永丰、裕德海等6家私竹作坊的基础上组建成公私合营的眉县太泉酒厂,1964年改名为地方国营宝鸡专区太白酒厂,1968年更名为地方国营眉县太白酒厂,1991年更名为陕西省太白酒厂,主产“太白”系列酒。经过50多年的发展,太白酒厂已是驰名全国的酿酒行业百强企业。1981年太白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 、 等56件“太白”系列商标。“太白”系列商标1992年至2006年被评为陕西省著名商标、中国知名品牌、全国白酒质量优秀产品。企业连续荣获全国食品行业及全国轻工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酿酒行业百强企业、全国商业百名信用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诚信企业、放心食品”、中国商业名牌产品重点培植企业、中国酒业明星企业、陕西省优秀企业、陕西省文明单位、陕西白酒质量信得过企业等六十多项荣誉。太白酒厂的商业品牌和商业标志已被国家和广大消费者知晓和信赖。因此中文 、 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客观上已达到驰名状态。2006年6月酒业公司发现陕西圆缘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缘园公司)利用“世界杯”大肆宣传销售“太白”醪糟。“太白”醪糟包装醒目标示完全摹仿原告的中文 、 商标。醪糟和酒虽然按照国家商标局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属同类商品,但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多方面有较大程度的交叉、消费群体近似,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从而对原告的市场销售造成冲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的中文 商标(注册证号537373)、 商标(注册证号117363)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售、销毁侵权标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圆缘园公司辩称,太白商标不是太白酒厂独家占有的商标;酒与醪糟不属同类产品,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也非类似产品,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原告“太白”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获得扩大保护;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1981年5月1日陕西眉县太白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现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商标注册证注册号第117363号。1990年2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陕西省太白酒厂。2002年1月24日商标局核准第11736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1990年12月20日国营陕西省眉县太白酒厂又经商标局核准,获得“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33类,商标注册号为第537373号。1995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陕西省太白酒厂,2000年12月21日商标局核准第537373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2006年5月16日太白酒厂和酒业公司签定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太白酒厂将其注册的太白文字及图形商标许可酒业公司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太白酒厂是酒业公司的股东。
太白酒厂是1956年在太泉、溢成海、福长号、德胜茂、义永丰、裕德海等6家私营作坊的基础上,组建成公私合营的眉县太泉酒厂,1964年改名为地方国营宝鸡专区太白酒厂,1968年9月更名为地方国营眉县太白酒厂,1991年更名为陕西省太白酒厂,主产“太白”系列酒。2003年至2005年太白酒厂的销售收入分别为145299719.89元、168289734.43元、198122367.05元;主营税金分别为12971199.98元、22688743.34元、17888409.31元;销售面积覆盖了陕西、甘肃、北京、湖北、山东、福建、浙江、广东、四川等省市。
1988年7月7日眉县太白酒厂的“太白”商标经陕西省首届商标评奖展览评委会评定荣获三等奖。1988年12月27日“太白”牌55度太白酒在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名、特、优、新产品的评选中获得博览会金奖。1989年7月太白酒厂展出的60度特制太白酒荣获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银奖。1989年10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对太白酒厂生产的太白酒颁发了银质奖章。1992年9月15日“太白”牌白酒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陕西省首届著名商标。1995年12月“太白”牌白酒被陕西省人民政府认定为陕西名牌产品。1999年12月3日“太白”牌白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国家质量达标食品。2001年11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太白酒厂颁发了国家权威检测合格产品。2003年3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太白酒厂生产的太白牌系列白酒为全国食品行业“诚心企业、放心食品”称号。2004年3月太白酒厂荣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同时经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2003年白酒工业企业进行综合实力评价,太白酒厂名列“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2004年4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授予太白牌系列白酒为陕西省名牌产品。2004年12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授予太白牌系列白酒“中国白酒质量优秀产品”称号。期间太白酒厂还获得了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质量体系认证书。
2000年以来太白酒厂先后在《陕西旅游》、《消费者导报》、《西安晚报》、陕西人民广播电台、宝鸡电视台、《经理日报》、《中国旅游报》、《中国食品质量报》、登机牌等媒体进行了广告宣传。2005年12月23日太白酒厂委托北京绎龙中视广告有限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安排广告播出事宜,同时在《环球旅游》杂志上赠送6期内页整版“太白酒全国招商”广告。2006年酒业公司委托陕西正远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发布秋季全国糖酒会户外广告。太白酒厂为上述广告支出了相当数额的费用。另外太白酒厂为扩大宣传,制作了各种纪念品,在杯子、打火机、钥匙扣、扑克牌等日常用品中,醒目标志太白字样,并将这种标有太白字样的促销品、赠品大量投入社会。
2003年至2005年陕西省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侵犯“太白”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进行了多次行政处罚。2005年4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2005年第59号公告自即日起对太白酒实施原产地域保护。
2006年1月16日陕西省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西工商字(2006)4号签发了“关于‘太白’图形商标申请中国驰名商标的报告”,内容载明:同意太白酒厂在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申请 、 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请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定。2006年1月17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陕工商字(2006)6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了“关于认定‘太白’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示”,请求认定 、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酒业公司发现圆缘园公司在其店内外宣传“太白冰醪糟”,使用了 、 商标。2006年6月20日酒业公司诉至法院。2006年7月6日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兴庆南路89号启光大厦的“馨泽茶苑”的“太白冰醪糟”的宣传横幅和店门口和店内张贴的广告宣传画进行了拍摄。2006年7月10日太白酒厂以原告的身份申请参与诉讼。“醪糟”按《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第三十类,本类主要包括日用或贮藏用的来自植物内的食品,以及调味佐料。“醪糟”属于该类别中3007方便食品群组中的一种。太白酒厂、酒业公司在审理期间称仅起诉商标侵权,并放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太白酒厂未能提供请求圆缘园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的充分证据。圆缘园公司也未能提供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太白酒厂、酒业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本案中酒业公司以商标侵权纠纷将圆缘园公司诉至法院后,因其与太白酒厂签定的是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并非 、 商标的注册人,后太白酒厂申请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太白酒厂、酒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太白酒厂经商标局核准,获得 、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其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酒与醪糟是否类似商品的问题。酒与醪糟不是相同的商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二者是否属于类似的商品,是否会使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提供者产生必然的联系,是本案的问题之一。本院注意到醪糟和白酒在加工过程中有相似之处,但两种产品有实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醪糟属一种液体方便食品,主要功能是充饥解渴,并能获得良好的口感,而白酒并没有此功能。2、醪糟面对的消费群体具有普遍性,老少皆宜,而白酒主要面对成年男性消费者。3、二者的销售渠道也有所不同,醪糟在饭店主要由厨师在厨房对原产品简单加工而成,在商场则和其它食品摆放一起出售,而白酒在酒店一般在前台陈列,在商场则有单独货柜出售。因此醪糟和白酒在制作工艺、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都有较大的不同,正因为如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白酒划分在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醪糟划分在30类,本类主要包括日用或贮藏用的来自植物内的食品,以及调味佐料。“醪糟”属于该类别中3007方便食品群组中的一种。由此说明,白酒和醪糟并非《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三、关于 商标(注册号第117363号)、 商标(注册号为第537373号)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如前所述,白酒和醪糟既不属于相同商品,也非类似商品,依照普通的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认定规则,已不能满足保护该商标的需要,也就是说,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商标是解决本案圆缘园公司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太白酒厂、酒业公司请求法院认定 商标(注册号第117363号)、 商标(注册号为第537373号)为驰名商标。而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本案中,1、太白酒厂是1956年在6家私营作坊的基础上,组建成公私合营的眉县太泉酒厂,1964年改名为地方国营宝鸡专区太白酒厂,1968年9月更名为地方国营眉县太白酒厂,1991年更名为陕西省太白酒厂,主产“太白”系列酒。为保护太白酒的知名度,太白酒厂自1981年起至今在国家商标局先后注册了“太白”等系列商标,由此事实证明,“太白”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已有多年的历史。2、太白酒厂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成为全国酒业的名牌企业,曾被国家评为“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省级优秀企业”,太白酒厂生产的白酒被认定为“中国白酒质量优秀产品”、“国家质量达标食品”、“陕西省著名商标”、“陕西省名牌产品”,并在各种国家级展览会中获得多项金奖、银奖等荣誉称号,这些荣誉充分证明了太白商标极负盛名,受到国家和政府的认可,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和信赖,在全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和较高的知名度。3、太白酒厂为保持知名度,扩大和保持消费者对太白商标知晓和知名度,分别在中央电视台、宝鸡市电视台、《经理日报》、《中国旅游报》、《环球旅游》等媒体和户外进行了广告宣传,推广该品牌;并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用。4、随着太白酒厂经营的扩大及知名度的逐年提高,借用消费者对太白商标的信任和良好声誉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模仿、复制、使用与“太白”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现象也大量出现,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这些商标侵权行为干扰和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从反面也说明了“太白”商标的知名度,加之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太白酒厂“太白”商标已认定达到驰名状态,这些事实表明“太白”商标受到保护的纪录。5、太白酒每年的销售额稳步上升,其中2003年约14530万元,2004年约16829万元,2005年约19812万元。太白酒厂在经销方式上也采用了各种促销方式,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的杯子、打火机、钥匙扣、扑克牌等用品中,醒目标志太白字样,太白酒厂将这种标有太白字样的促销品、赠品大量投入社会,宣传“太白”商标,从而使消费者能更方便更直接地知晓“太白”商标。同时太白酒厂凭借有利的自然资源,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其实施原产地地域保护,并授予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太白”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认定太白酒厂 、 商标在酒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圆缘园公司辩称太白酒厂的 、 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太白酒厂请求认定 、 商标为驰名商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看待,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圆缘园公司使用“太白”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 、 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的基础上的更高水平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圆缘园公司在其店内外宣传“太白冰醪糟”,使用了 、 商标,因诉争商标是驰名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且圆缘园公司是将该文字和图形作为商业标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太白酒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损害了太白酒厂、酒业公司的商誉,故太白酒厂、酒业公司起诉认为圆缘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太白酒厂的商标专用权,请求其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圆缘园公司认为“太白”商标不是太白酒厂独家占有的商标,其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太白”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获得扩大保护,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认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太白酒厂、酒业公司请求圆缘园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太白酒厂、酒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圆缘园公司在侵权期间的获利情况及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圆缘园公司也未能提供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太白酒厂、酒业公司请求圆缘园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依法不予全额支持。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圆缘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法院判决:
一、 本判决生效后陕西圆缘园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
陕西省太白酒厂、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圆缘园餐饮有限公司赔偿陕西省太白酒厂、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000元;
三、驳回陕西省太白酒厂、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太白酒厂、酒业公司负担280元,圆缘园公司负担1130元。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否判断酒与醪糟相同或类似商品唯一依据的问题。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相关人员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参考依据,而非法规性文件。商品和服务项目是否类似,应具体分析,结合商品的生产及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对象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12条规定: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由此规定说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是区别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唯一依据,而是作为判断标准的参考因素。本案中酒与醪糟不是相同的商品无可非议,但二者是否属于类似的商品,应进行综合判断:1、醪糟属一种液体方便食品,主要功能是充饥解渴,并能获得良好的口感,而白酒并没有此功能。2、醪糟面对的消费群体具有普遍性,老少皆宜,而白酒主要面对成年男性消费者。3、二者的销售渠道也有所不同,醪糟在饭店主要由厨师在厨房对原产品简单加工而成,在商场则和其它食品摆放一起出售,而白酒在酒店一般在前台陈列,在商场则有单独货柜出售。因此醪糟和白酒在制作工艺、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都有较大的不同,加之《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白酒划分在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醪糟划分在30类,本类主要包括日用或贮藏用的来自植物内的食品,以及调味佐料。“醪糟”属于该类别中3007方便食品群组中的一种。因此醪糟和白酒并非类似商品。
二、关于本案有无必要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驰名商标必须具备1、以中国为地域范围,要在中国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周知;2、周知的对象限于相关公众,而非一般公众;3、商标要有较高的声誉,商标所表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受到好评;4、驰名商标非以注册为要件。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保护原则,不能依职权直接确认。众所周知,普通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驰名商标可以跨商品或服务的类别进行保护。通常,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法院依照一般的侵权认定规则,就能满足保护该商标的需要,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做出认定。但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法院则无法认定侵权成立,只能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才能实施关于驰名商标的跨类别的特殊保护。本案中,醪糟和酒不是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法院要完成对其
注册商标的保护,查明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是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
三、关于太白商标是否驰名商标的问题。
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某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顾及相关公众对其的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国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虽然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提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要素。我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未明确规定考虑要素必须全部满足还是部分满足。司法实践中应尽量全面考量,不宜忽略任何一个要素。本案中,太白酒厂成立于1956年,“太白”商标自1981年起注册,使用的时间已有多年历史;太白酒厂曾被评为“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太白酒被认定为中国白酒质量优秀产品、达标食品、陕西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并在各种国家级展览会中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全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和较高的知名度;太白酒厂为扩大知名度,分别在央视、国家级报刊等多家媒体和户外进行了广告宣传,并采用了各种促销方式,销售额稳步上升,销售区域广,市场占有率高;同时国家对其实施了原产地地域保护,陕西省工商局已认定太白商标达到驰名状态;依据上述事实说明,太白注册商标在市场中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应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四、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归属问题
商标所有人请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不能构成一个单独的确认之诉。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太白酒厂在起诉状中请求确认太白为驰名商标,因该请求是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作为查明事实的一部分,因此法院为实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只在判决论理中予以认定,不以判决主文的形式给予确认,也不存在判决驳回商标注册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五、关于圆缘园公司使用“太白”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太白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的基础上的更高水平的保护。依据商标法第52条及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圆缘园公司在其店内外宣传“太白冰醪糟”时,使用的商标与太白商标相同,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且圆缘园公司是将该文字和图形作为商业标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太白酒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而圆缘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太白酒厂的商标专用权,
六、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额的确认之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56条及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由于太白酒厂、酒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圆缘园公司在侵权期间的获利情况及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圆缘园公司也未能提供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圆缘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海龙 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