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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十大元帅”肖像作商标标识案
来源:知识产权律师网    更新时间:2008年03月05日    关注度:     【字体:

   案情简介1996年6月3日,辽宁省沈阳市工商局于洪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对沈阳市永丰食品厂非法使用彭德怀等“十大元帅”肖像作商标标识案进行了查处。

    经查,沈阳市永丰食品厂系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法律事务所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从事糖果、小食品制造。1996年5月间,该厂从广东省安波县印刷厂印制彭德怀等“十大元帅”头像商标标识9600张,每张价格3分3厘,共支付印刷费316.8元。然后将这些商标标识使用在该厂生产的糖果上销售,取名为“大元帅”糖,以每块“大元帅”糖0.18元价格,销往哈尔滨、沈阳等地,销售额总计1728元。

    沈阳市工商局于洪分局认为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9)项、第34条第(2)项规定,以广大人民敬仰的彭德怀等“十大元帅”头像作商标标识使用,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沈阳市工商局于洪分局组织办案人员,先后几次到该企业与市场上调查取证,了解企业经营情况。经查认定该企业已停止生产带有彭德怀等“十大元帅”头像的“大元帅”糖果。

    为制止这种商标违法行为,沈阳市工商局于洪分局依据《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9)项、第34条第(2)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作出以下处理:1.封存并收缴其商标标识;2.处以罚款345元,上缴国库。

    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违法使用禁用文字、图形作为商标标识的案件。

    由于商标的特性及其作用,各国商标法都设有禁用条款规定不能作为商标加以使用的文字、图形,我国《商标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9)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

    众所周知,商标是一种具有文化功能的知识产权。商标作为一种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具有传递信息的功能。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法律均具有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作用,因此与商标相关的法律自然也就不会允许商标传递违背统治阶级意志的信息,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大元帅”是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功臣,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爱戴与尊敬。辽宁省沈阳市永丰食品厂尽管并未就“十大元帅”商标进行注册申请,而是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但是仍受禁用条款的限制。因为禁用条款的规定并不是解决某商标专用权归谁的问题,而是解决哪些文字、图形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在此,不分是否注册,只要违反《商标法》中禁用条款的规定,均不能加以使用。

    关于何为《商标法》第8条第l款第(9)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则应在个案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社会生活非常复杂,明确地加以列举或制定很详细的便于操作的标准也是较为困难的。这就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人员提高这方面的认识,加强自身的辩别能力,做到一有违反禁用条款的商标出现就坚决予以制止,同时,要做好商标法律制度的普及与宣传工作,尽量做到“防患于未然”,避免出现使用违反禁用条款规定的商标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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