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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才明销售有毒食品案辩护词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8年03月04日    关注度:     【字体: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外,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及《律师法》的规定,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程才明的委托,指派我和郭忠革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程才明被指控犯销售有毒食品罪进行辩护。 

   接受委托前,我们已注意到了媒体有关出现在广州地区的毒酒事件的报道,死伤数十人,食品市场一时风声鹤唳,人们谈酒色变,对行业的经营和消费者信心打击之大可想而知。我与大家一样对那些制、贩毒酒的人恨之入骨,同时我们也为此次事件的死伤者感到痛心和惋惜。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所有涉案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程才明,认真研究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二诉(2004)128号《起诉书》和129号《补充<起诉书>》,多方请教了化工行业专家,走访了相关行业协会,收集了相关专业资料,从而对本案以及所涉及的相关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识,通过两天来的庭审调查,更使本律师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有了全面的掌握和理解,尽管我们深深地感到作为本案辩护人的艰难与沉重,然而,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本律师结合本案的特点、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才明将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转卖给他人造酒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销售有害食品罪”。 

   虽然两罪均按照《刑法》第144条定罪和处罚,但此罪并非彼罪,该条款是选择性罪名;根据被告人巨禾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巨禾公司)和程才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完全符合“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销售有毒食品罪”与“销售有害食品罪”的区别在于犯罪嫌疑人所销售的食品是有毒的?还是有害的?诚然,客观上本案中销售的是“不是食用酒精、不是工业酒精”而是含有大量甲醇的假食用酒精。但是,我国《刑法》第144条规定销售者必须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才构成本罪,程才明是否明知出售的假食用酒精不是工业酒精而是含有大量甲醇的假工业酒精呢?相信也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一、昨天公诉人用于指控被告程才明明知所销售的酒精含有大量的甲醇的证据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公诉人所依据的证据是:南茂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南茂公司)徐成海、徐成强、高晶明等人的“证词”、程才明被关押以后的亲笔供词和公安机关录取的供词笔录一份。 

为证明此观点,本律师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说明: 

 1、南茂公司徐成海、徐成强和高晶明等人的“证词”违背事实,不可信; 

   首先,南茂公司是本案所涉的毒酒的源头,该公司的相关人员对毒物流向市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化工部于1997年8月已发出了《关于对甲醇生产和出厂销售环节组织检查的通知》,1998年2月,化学工业部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甲醇生产、销售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明确了“各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甲醇销售,储运环节的管理、建立甲醇经销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的责任。对甲醇的销售不仅经营厂长、销售部门领导要负责,而且厂长要负全责,违反《通知》要求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各甲醇生产、经销企业在建立用户台帐、严格销售纪律的同时,要对用户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建立档案。使用甲醇的企业转销甲醇,必须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甲醇是一种剧毒物,在生产和流通领域都受到严格的监管,国家也因此颁布过相关管理规定。但是,南茂公司无视相关规定,为牟取暴利,大肆使用剧毒物甲醇混合食用酒精制作出含有剧毒的甲醇与酒精的混合液。经公安机关查明:从2000年5、6月起,南茂公司为牟取暴利,将甲醇和酒精的混合液冒充工业酒精销售,是造成本次毒酒事件的始作俑者,也正是南茂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了其所出售的“工业酒精”甲醇的含量超标千倍。其“证言”是不可信的,只是推卸自身责任的谎言;从“证言”的内容看,几份“证言”的内容出奇地雷同,但基本都是主观地认为“程才明在化工行中混了多年,工业酒精中都混入了大量的甲醇,程才明应该知道工业酒精的甲醇含量超过50%,因为这是通行的做法”,但同时又承认没有向程才明讲过这是甲醇和酒精的混合液。由此可见,“证言”中认为程才明应该知道工业酒精含有超过50%甲醇是主观臆断,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不应采信。刚才在法庭辩论时,公诉人认为南茂公司的相关人员的证言是可信的,还强调:化工市场上将甲醇混入工业酒精中销售是一种“潜规则”,程才明在化工行业混了多年,应该知道这个“潜规则”。 

   其实,就化工行业是否会使用甲醇冒充工业酒精的问题,本律师在受理本案后作了多方的调查和取证,化工市场上的确有不法商人利用甲醇与乙醇不容易辨认的特点,将甲醇冒充乙醇出售或在乙醇中混入甲醇出售,但这都是个别事件,并非什么“潜规则”,如果公诉人的假设成立的话,换句话说,在化工市场上根本不会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业酒精出售,但事实并非如此,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中,巨禾公司也曾经向李立春购买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出售,但该批酒精就没有发现有甲醇超标的问题,并没有符合公诉人所说的“潜规则”。由此亦可见所谓的“潜规则”子虚乌有。 

 2、程才明被关押以后所做的亲笔供词和一份供述笔录与事实不符,程才明也当庭对亲笔供词和笔录的形成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法庭应予采信。 

  根据公诉人在昨日法庭调查过程中所举的经过程才明、程世豪和莫海荣鉴认的带有“工业乙醇、勿食用”等字句的,从向南茂公司购进的“工业酒精”铁桶上撕下的标签可见到有“符合国标GB678-90”、“通过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等字样,标签右侧清晰可见“广州南茂化工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字样红章;公诉人强调程才明为了掩盖所出售的是工业乙醇,因此,将“工业乙醇、勿食用”撕掉,但该标签也正好证明了程才明有理由相信向南茂公司购买的酒精是“符合国标GB678-90”的,该生产企业“通过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 而且产品是合格的。被撕掉的标签充分证明了每一桶工业酒精都附有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本律师向法庭出示了今年4月27日南茂公司开给巨禾公司购买酒精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含量”一栏明确标明了95%,程才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所购的用于冒充食用酒精的工业酒精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这又印证了程才明在法庭上的供述是可信的;公诉人对此持否定的态度,认为此发票与本案无关,这是毫无道理的。我们回过头来看南茂公司几个证人的“证言”,他们不约而同地指认程才明“程才明在化工行中混了多年,应该知道工业酒精的甲醇含量超过50%,这是通行的做法”,但这张发票可以充分地证明,从2000年5、6月起,为牟取暴利,将甲醇和酒精的混合液冒充工业酒精销售的南茂公司在此过程中一直宣称其供应的工业酒精含量达95%以上。程才明当然不可能知道南茂公司销售的工业酒精并不含工业酒精,而是食用酒精和甲醇的混合物。 

  3、为了进一步证明程才明在法庭供述的可信性,我们可以看一看从南茂公司购回的工业酒精的铁桶上的标签的内容。GB678-90是无水酒精的国家标准,其质量标准如下: 

  乙醇的含量高于99.5%,并不是南茂公司相关人员“证言”所说。我们再看一看“通过ISO9002质量体系认证”标志着什么:质量体系认证,亦称质量体系注册,是指由公正的第三方体系认证机构,依据正式发布的质量体系标准,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实施评定,并颁发体系认证证书和发布注册名录,向公众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某一质量体系标准,有能力按规定的质量要求提供产品,可以相信企业在产品质量方面能够说到做到。 

  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是要让公众(消费者、用户、政府管理部门等)相信企业具有一定的质量保证能力,其表现形式是由体系认证机构出具体系认证证书的注册名录,依据的条件是正式发布的质量体系标准。在这样的标志下,程才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所购买的工业酒精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以上几点,充分说明了程才明并不是明知道所销售的假食用酒精中含有高达80%的具有致命毒性的甲醇,它一直认为所用于冒充食用酒精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业酒精,是无毒的。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向法庭提供了知情人莫笑颜的证言,证明了程才明明确向其表示:他销售的用于冒充食用酒精的工业酒精中不含有过量的甲醇。但公诉人认为莫笑颜与程才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但是,南茂公司何尝又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呢?为什么它的相关人员所提供的证言有可信呢?显然,在此问题上公诉人存在着双重标准,这是严重损害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性的。 

二、程才明以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销售并非销售“有毒食品”而是销售“有害食品”。 

  根据《起诉书》指控,造成本案14人死亡,10人重伤,14人轻伤,16人轻微伤这一严重后果的原因,是同案人易祖启、易辉发、易耀学、郑光月等人非法生产、销售的散装白酒中“甲醇”的含量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无庸置疑,“甲醇”是一种有毒的物质。而辩护人要指出的是:“甲醇”与“工业酒精”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化学物质,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有毒品,后者用作食物原料是有害物质,但并非有毒物。本案中,我们应该严格区分这两种物质的性质。“甲醇”的分子式为CH3OH(碳氢三氧氢),他的存储和运输使用的都有相当严格的要求,产品的标识上必须注明“有毒品”字样,而且必须是有骷髅头标志;而“乙醇”(俗称酒精,包括工业酒精和食用酒精)的分子式C2H5OH(碳氢三碳氢二氧氢)。显而易见,“工业酒精”和“食用酒精”一样,都是“乙醇”,其分子式一样,是同一种性质的化学物质,其区别仅仅是酒精浓度和杂质含量上的不同,是“量”的区别,而不是“质”的区别,举一个例子说明:食用酒精与工业酒精的关系就市场上像矿泉水与自来水关系,矿泉水是可以直接饮用的,而直接饮用自来水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食用酒精含“甲醇”量为每百毫升0.06克;程才明向南茂公司购买的工业酒精,按照GB678-90的标准含“甲醇”量为每百毫升0.2克以下,二者都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甲醇。同样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合格的白酒中“甲醇”的含量是小于等于每百毫升0.04克。从理论上说,如果将合格的工业酒精不加稀释而直接饮用的话,其“甲醇”含量只会比60度左右的白酒超标3倍,而将其稀释到60度左右时,则“甲醇”的含量比60度左右的白酒的含量超标不到2倍;从昨天的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造酒者通常会在五百斤的白酒中加入一百斤的酒精,由此推算,如果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业酒精酿制白酒销售给他人食用,其行为虽然违法,但其结果决不会引起甲醇中毒,绝不会造成本案中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 

   我们承认,被告程才明作为巨禾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其主观上是具有将其公司购进的“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转卖给他人的犯意的,而作为化工原料经销商的被告人程才明,也应该知道工业酒精是不能用作酿制白酒出售的,同样他也清楚工业酒精酿制的白酒虽对人体有害,但不会致人伤亡,尤其是3月24日和4月下旬,巨禾公司先后两次将所购进的11桶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分别销售给同案人易新灵的晋业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晋业公司)和案外人何忠献的东达诚公司转卖给他人酿制散装白酒销售后并无不良反映后,更坚定了其认为以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销售不会出问题的错误认识。在此,本律师也希望法庭能够注意到,程才明在知道向李立春以两千八百元到两千九百元的价格购进的工业酒精存在含量不足的质量问题时,转而以高达三千四百五十元的高价向南茂公司购买质量更可靠的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出售,从主观上,程才明是希望购买合格的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出售的,并非南茂公司相关人员在其“证言”中所说的程才明明知工业酒精中含有大量的甲醇。 

  当然,本辩护人并不否定本案同案人易祖启、易辉发、易耀学、郑光月等人非法生产、销售的这批散装白酒的主要原料,即所谓的工业酒精是被告人程才明的巨禾公司所转卖的,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程才明对其从南茂公司所购进的该批工业酒精其实并非是工业酒精是完全不知情的,在整个法庭调查过程中,所有证据和同案被告的供述均能证明程才明主观上是购买工业酒精,与甲醇这种剧毒物完全没有必然联系。而且向南茂公司所购买的该批工业酒精的桶装标识上清楚地标明是符合GB678-90标准的“工业乙醇”,如果不是案发后经鉴定,没有人知道南茂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工业乙醇既不是工业酒精,也不是食用酒精,而是“甲醇酒精混合液”,纯属有毒物品。而被告人程才明主观上并不具有将该有毒物品冒充食用酒精销售给他人的犯意,犹如同案人易新灵并不知情巨禾公司所销售给其晋业公司的所谓食用酒精其实是工业酒精一样的道理,《起诉书》之所以对易新灵的行为定性为“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显然是基于其主观上不具有销售有毒食品的犯意,主观表现为不明知。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指出程才明根本没有认真看过包装桶上所标明的内容,所以并不知道向南茂公司购买的此批酒精有合格证,应认定为程才明是明知该批酒精是不合格的;本律师认为,公诉人的指控是主观的,包装桶上的标签是客观存在的,是生产者在销售的过程中向市场提供的合格证明,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会因为程才明是否看到过而产生质的变化。再者,从法庭调查的情况看,可以充分证明,程才明是知道标签的内容的,也是因为如此,才指使程世豪将标签撕掉,因此,公诉人的指控是不成立的,恳请法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才明将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销售给他人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定性错误,法庭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同案人易祖启、易辉发、易耀学、郑光月等人非法生产、销售散装白酒,造成数十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与被告人程才明将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转卖给他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无论是工业酒精还是食用酒精仍然只是一种化工原料,而不是酒,更不是食品,就食用酒精而言,主要用于配酒,只有经过一定的工艺流程,才能食用。自2002年12月11日起施行《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二)符合卫生、环保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酿制白酒的工艺流程无疑包括对制酒原料的检测和对成品白酒的检测,这也是食品行业最基本定律。就本案而言,同案人易祖启、易辉发、易耀学、郑光月等人先后对晋业公司转卖给其的假食用酒精均进行了检测,并且发现这些假食用酒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被告人易祖启等人要求退货时遭到晋业公司的反对,最后只是要求降价成交。也就是说,被告人易心灵、易祖启等人主观上是明知这些假食用酒精存在着问题,是不能用来制酒销售的,仍然用于酿酒。法庭调查过程中,晋业公司的易新灵一直强调具有经营食品添加剂的资格,同时可以经营食用酒精;但是,整个交易过程中,易新灵没有依照《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准“注册商标”字样、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有。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的规定,在见到食用酒精是用陈旧的铁桶包装,没有任何标志而且易祖启等人已经提出酒精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不主动回收,放任这些酒精流入食品市场,最后导致了悲剧发生。在此,有一情况是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从昨天的庭审调查发现,易祖启等人供述:向晋业公司购进的食用酒精全部都是用旧桶包装,而且都是没有任何标识的,而晋业公司除了向巨禾公司购进食用酒精外,也向广州市先导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过酒精,该公司所供的酒精也有可能是不合格的。客观上,程才明将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出售导致有毒物质流入市场,但这并不是程才明的主观故意,此批酒精从南茂公司恶意在酒精中加入甲醇,程才明在不知酒精有毒的情况下用以冒充食用酒精,使有毒液体变成了造酒者非法酿酒的原料,在此中间晋业公司没有依法经营,导致恶性事件发生,此过程中缺少任何一环,都不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才明以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的行为与多人的死伤的结果是其始料未及的,与其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律师并不否定被告人程才明将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转卖给他人的行为是违法犯罪的,但被告人程才明的这一行为不是造成本案严重后果的必然结果。根据案卷材料反映,2004年3月24日和4月下旬,被告人程才明的巨禾公司先后两次将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易新灵的晋业工和何忠献的东达诚公司后,从以上两家公司所反馈来的信息得知,其公司从李立春处所购进的工业酒精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度数,即95度,因而改向广州市同行业中信誉最好的南茂公司进货,因为被告人程才明清楚用工业酒精制酒出售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也担心其将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造成不良后果,故而希望购买最好的工业酒精来冒充食用酒精,以减小其危害性。 

三、程才明除向南茂公司购买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的行为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外,向李立春购买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的行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在食品中掺入少量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通过两天的法庭调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程才明用向南茂公司以外购买的工业酒精产生任何危害结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那些酒精是有毒有害的,案卷之中也没有任何此方面的材料;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看,造酒者的酒精用量和生产方式以及甲醇中毒的发病时间都等充分证明本次中毒事件涉及的酒精是程才明与5月2日和5月9日向南茂公司购买的,除此以外,不能因酒精购买时是工业酒精就推断为有毒有害物质,因此,恳请法庭对此不予认定为犯罪。 

四、《起诉书》中认定程才明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0〕31号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本案中,程才明是巨禾公司的负责人,虽然巨禾公司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依法终止对其犯罪的审理,但本案中程才明是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适用该解释,因此《起诉书》中的对程才明是主犯的指控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恳请法庭不予采纳。 

  最后,请法庭允许本律师籍此发表担任本案被告程才明的辩护人的一些感想: 

  接受委托后,我感到莫大的压力,十几条人命痛失,数十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受害家庭的凄凉,舆论、媒体的渲染、报道使程才明似乎已经变成了十恶不赦的恶魔。但是,在我了解了整个案发的过程和事实,特别是经过法庭审理查明后,我们可以发现造成上述恶果并非一人所能,在此过程中缺乏任何一个环节,都不会发生这样的后果,是一果多因形成的,在从制造假工业酒精的南茂公司开始到毒酒流向市场的整个过程中,只要其中有一个环节依法经营或者得到良好的监管,都不可能发生这个惨剧,今天,整个流程的十五名被告在被告席上受审,也充分证明了他们在流通和生产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南茂公司今天虽然不在法庭上受审,但其行为的危害是最大的,是他们将毒物掺入到非毒品的乙醇中,此类毒物纵使不用作造酒而用作其它工业用途,由于毒物与非毒物在生产、隔离、防护等的措施迥然不同,难免也会发生危害结果,也许来得没有如此剧烈罢了。这次悲剧的发生,也凸现了监管的缺乏,也许管住了中间的任何一个环节,悲剧就可避免。程才明从主观上并没有将毒物充当食品的恶意,虽然以假充真,也希望以更高的价格购得质量更好的工业酒精,虽然最终徒劳,也一定程度上追求避免恶果发生;事发后也有立功表现,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希望将功赎罪。至于程才明在公安审查时的供述与法庭上的供述有出入,希望法庭能够重证据,不单凭口供做出判断,本律师在会见程才明时,程才明已经明确表示在公安机关有关知道酒精含大量甲醇的供述是被迫的,也已就此事向负有监所监察职能的检察院去信投诉,希望得到纠正,但未得到任何回应。很可惜,法庭调查时检察院也没有出示该份信函,程才明在本律师会见时明确表示,如果法庭不相信他在法庭上的供述,希望能够进行测谎检验。今天,被告人程才明在法庭上也明确提出了此要求,本案中,根据《起诉书》的指控,程才明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人命关天,本案中对程才明的指控是犯有“销售有毒食品罪”,此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既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的犯意是至关重要的,从法庭的调查结果看,公诉机关仅以并无真凭实据的“潜规则”和毒物源头的南茂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印证程才明的“供述”是站不住脚的,恳请法庭能够全面地考虑程才明的请求和辩护人的意见,使用现代化的手段进行检验,还真相于世,做出公正的判决。本律师也不认同侦查机关取证时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潜规则”,从法律的层面上我们也不应该认同这些所谓“潜规则”,应该实事求是地查明事实,还社会予公道。被告人程才明初为人父,他的女儿出生还不到一周,本来程才明已经步入结婚的礼堂,但是,一时的贪念毁灭了前程,小孩和母亲都会因此承受巨大的痛苦,此情节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但基于人道考虑,考虑到莫笑颜的情况,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从轻判决。 

   还有,通过昨天的法庭调查,我们惊讶地发现,广州市公安局对从晋业公司查扣的、被告人易祖启等人于2004年购买的5桶食用酒精所用的五个铁桶里的余液进行检验的结果(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起诉意见书》第16页),与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同样样品进行检验的结果(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第11页)所作的检验结果大相径庭,而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宣读的广州市疾病控制中心对死伤者家中残留酒所作的检验结果又与广州市公安局所作的检验结果相距甚远,如果这些问题都得不到澄清,而本案《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又涉及死刑,那将是对被告的极大不公。 

   最后,本律师代表程才明对此次事件遭受痛苦的人员表示最深切的歉意和真诚的忏悔。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对程才明从轻量刑,给他改过自身的机会。 

                                                            辩护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梁国雄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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