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陈某(另案处理)为牟取暴利,将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购买的工业酒精冒充食用酒精,以每吨3000元至3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个体商店的丁某等人。被告人丁某购买时已发觉酒精有异味,其仍在酒精中对入井水、少量香料和少量白酒,后购买了印有“林河粮液”的白酒包装箱100余个及假冒商标3000余套,进行包装后出售。当地群众购买饮用后,16人甲醇中毒,其中4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
法律分析 被告人丁某为了牟取暴利,在少量白酒中加入大量工业酒精、井水和少量香料,冒充白酒,进行销售,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所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丁某在白酒中掺入大量工业酒精,并作为真白酒进行销售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的,已经造成了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后果。(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不影响犯罪构成。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含有毒性元素或者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不能作为食品配料或者食品添加剂的物质。丁某违反了食品管理法规,在少量白酒中加入大量工业酒精,而工业酒精的主要成分甲醇是一种有毒性的元素,对人体有害,不能加入食品之中。丁某的这种行为已经符合了本罪的客观要求。(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被告人丁某是已经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4)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具体内容是,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食品而故意予以销售。行为人实施本罪一般是出于非法营利的目的,但营利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丁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酒精与少量白酒和井水、香料进行勾兑,冒充真酒进行销售,其主观上是持故意态度的。
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方面要注意看行为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罪虽属于行为犯,但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应以犯罪论处。另一方面要划清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丁某销售掺有甲醇的白酒的行为致多人伤亡,应对其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型、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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