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达”系可口可乐公司旗下知名品牌,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允许将“芬达”饮料瓶的设计注册为立体商标,可口可乐公司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2月23日上午,该案在一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因“芬达”饮料瓶与普通瓶型整体设计基本相同,视觉效果差异不大,不具有显著性,法院判令可口可乐公司败诉,维持了商评委的复审决定。
可口可乐公司诉称,其申请注册的“芬达”饮料瓶商标图形为瓶型三维标志,与常见的通用瓶型相比,主要特征是瓶身下半部有密集的环绕棱纹。可口可乐公司认为,瓶身的下半部分往往是消费者视觉识别的主要部位和主要的接触部位,故该部分的棱纹设计产生了独特的效果,使其区别于一般瓶型。可口可乐公司长期使用这种瓶型盛装其生产的“芬达”饮料产品,深受中国广大消费者喜爱,在消费者中已形成特定联想,能够与普通瓶型相区别,而且瓶型立体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充分证明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驳回注册申请,不予初步审定公告的复审决定。
而商评委认为,“芬达”的饮料瓶设计比较简单,缺乏特色,不容易与其他饮料的瓶子相区分,并不能产生区别于其他普通瓶形的显著特征,整体缺乏显著性。就拿可口可乐公司强调的棱纹来说,目前在市场上有很多饮料在瓶子上也早采用了棱纹等防滑设计,可口可乐公司的瓶子没有独创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另外,根据商标确权与保护的地域原则,申请商标在别国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在中国必然获准注册的理由。因此决定对原告的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规定,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芬达”饮料瓶是在普通瓶形的基础上,在瓶身下部设计为棱纹,该设计虽然与普通瓶型的下部构成区别。但在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区别带来的视觉效果差异不大。“芬达”饮料瓶身下部的棱纹不足以构成其与普通瓶型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所以申请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不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的作用。商评委据此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正确,法院应予维持。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当天,商评委的代理人没有到庭,法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宣判。可口可乐公司代理人没有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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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口可乐状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的官司一审败诉,时间就在圣诞节的前夕。12月23日,在商标评审委缺席的情况下,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了该判决,而可口可乐代理人当庭没有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官司缘于可口可乐旗下品牌“芬达”的饮料瓶。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允许将“芬达”饮料瓶的设计注册为立体商标,可口可乐将商评委诉至法院。
一中院审理认为,《商标法》规定,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芬达”饮料瓶是在普通瓶形基础上在瓶身下部设计为棱纹,虽然与普通瓶形下部构成区别,但在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区别的视觉效果差异不大。“芬达”饮料瓶身下部棱纹不足以构成其与普通瓶形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不易引起消费者注意。所以申请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不具区别其他商品作用。商评委据此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正确,法院应予维持。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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