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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学生食堂食物中毒行政处罚案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8年03月04日    关注度:     【字体:
[案情简介]

    1997年6月5日中午12时,××省某地区某学校一学生在进餐后约30分钟突然出现腹部胀痛、恶心、腹泻和乏力等症状。随后,该校陆续出现中毒病人,于6月5日晚起至次日凌晨4时达到高峰。潜伏期最短为1小时,最长为15小时,平均为10小时。主要症状为腹痛、腹泻、恶心、呕吐、全身乏力,个别患者有发热。发生食物中毒后,校方立即将出现中毒症状的学生送往医院抢救。由于抢救及时,疫情得到控制,共计发病81人,无死亡病例。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一方面,立即组织食品卫生监督员、检验人员赴赶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另一方面,省卫生厅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专家前往协助调查。公安部门也派出

    有关人员保护现场,协助卫生部门取得大量第一手材料。

    根据现场卫生学调查,发现该食堂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海产品、蔬菜和餐具置于同一池内清洗,食堂无餐具消毒设施,盛放熟食的容器和餐用具生熟混用,当日午餐剩余的熟食品混在晚餐同种菜肴内加热不充分,生熟食品混放同一冰箱内,从而造成原料污染和生熟交叉污染。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 第(四)、(五)项,第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为了及时制止食物中毒事态的继续蔓延,查清造成食品中毒的原因,地区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某学生食堂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1.封存冰箱内的所有食品和6月5日午、晚餐的所有剩余饭菜;2.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具和餐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和消毒。采取控制措施后,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对可疑食物进一步进行采样、检验,共采可疑食物19种,采集患者的粪便6份进行检验。其中7份食物样品分别检出副溶血性弧菌,采集的6份病人粪便中有2份分离出副溶血 性弧菌。所有的可疑食物的细菌菌落总数均达数百万个碗。

    对中毒病人60例进行了个案调查,调查发病前48小时的进餐食物。调查结果表明,所有的发病者均在食堂用过餐,均曾食用过检出副溶血性弧菌的苦瓜、葫瓜、荷包蛋、肥肉片或鸡爪等食物;发病的临床症状也极为相似。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临床症状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确定该起食物中毒系食用被副溶血性弧菌污染的饭菜而引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地区卫生局决定对该校学生食堂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2.销毁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3.没收违法所得;4.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在做出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后,该校学生食堂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放弃听证,并于15日内缴纳了罚金。

    [讨论]

    一、本案调查及时,取证迅速,措施得力,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立即派卫生监督员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违法事实,卫生行政部门首先对可疑食品采取了控制措施,并进一步采样检验,及时查明发生食物中毒的原因。

    二、本次食物中毒违法事实的认定,是按照食物中毒调查处理序进行调查、取证的。现场调查笔录、临床症状、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资料完善。个案调查资料表明,中毒发病者均与6月5日就餐有关,100%的人都有同一饮食史,临床症状也极为相似。据现场调查,该食堂卫生设施差,食物储存和加工不当,生熟不分。结合实验室提供的检验依据,证实该食物中毒确系由副溶血性弧菌引起的食物中毒。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案件定性准确,应用程序正确,引用法律条款合理,处理恰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及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地区卫生局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便告知该食堂有关听证的权利,在该食堂表示愿放弃听证的权利后,根据现场卫生监督笔录、流行病学调查、卫生学调查、实验室检验以及临床症状等大量证据材料所证实的违法事实,地区卫生局才做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领导重视,有关部门积极配合。中毒发生后,地委、行署、市委、市政府领导立即指示卫生、公安部门有关专业人员组成医疗抢救小组和事故调查小组,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和抢救,地市党政领导亲自到医院看望中毒学生,省卫生厅也派专家前往协助调查和现场指导。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发生在一学校食堂由副溶血性弧菌引起的食物中毒案件。整个案件的查处及时,迅速控制了食物中毒蔓延。认定的违法事实有现场卫生监督笔录、临床诊断及实验室资料三方面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注意适用听证告知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当。但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有以下二个问题应引起注意:

    一、认定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三)项有交叉重叠《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是对生产经营食品的禁令性法定,其第(二)项内容为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也包含了致病性微生物;而第(三)项内容为含有致病性微生物等的食品,此两项立法条文本身有交叉内容。本案经实验室检验确定由副溶血性弧菌引起,所以,认定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三)项较为确切。

    二、适用的违法条款与处罚依据条款不对应。该案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违反条款为第八条第一款第(四)、(五),第九条第(二)、(三)项,适用的处罚依据条款仅为与第九条对应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而与第八条对应的第四十一条没有引用,也属适用法律不当。适用法律应注意全面引用违法条款及与之对应的处罚依据条款,做到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本案的违法事实中,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食物中毒)存在明显的因果联系,为此,在裁量处罚时,可按照“吸收原则”,以重罚(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量罚)吸收轻罚(按第四十一条量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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