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例简介:
2002年3月11日,群众电话举报杭州某超市:销售的同一包精制香肠上有两个生产日期,一个生产日期为2002年2月18日较为清晰,另一个生产日期为2001年7月31日比较模糊,好像有刮涂痕迹,要求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查。接到举报后,卫生监督员XXX、XXX等三人立即赶赴被举报的超市现场,检查发现举报内容属实。在超市货架上有已拆箱的江苏某公司生产的A牌香肠47包,有关生产日期的标注内容与举报完全一致,标注的保质期为六个月。在接下去对该超市的配送中心的检查中又发现同类香肠35箱(每箱30包)。检查人员现场决定封存该批标识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香肠,并马上补办了相关手续。因此案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对该超市立案调查。调查的结果是:杭州某超市销售的该批香肠是直接由江苏公司供货,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单位提供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合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至于产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验收登记是2002年2月18日,与提供的检验报告相符,超市承认刮涂后的2001年7月31日当时没有看清楚。江苏公司书面来函,承认该批香肠由其供货,是超过保质期的回收产品,是因为个别工作人员误将回收产品打印生产日期后销售。
案件调查终结后,经合议认为超市销售的香肠超过保质期限,并且其标签所标注的生产日期系虚假标注,应当予以处罚。2002年4月1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该超市,4月3日,超市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理由是其进货时已严格按照要求索证、查验,其本身并无违法行为,也无违法的故意,该受处罚的是江苏公司。
对超市的陈述申辩经讨论,认为江苏公司住所地在江苏,不属于杭州市管辖,决定不予采纳。4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超市作出了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送达,后自动履行结案。
对查封的香肠在监督员当场监督下由超市做销毁处理。
二、 案例讨论:
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一是据以处罚的违法事实认定问题,二是到底谁是应受处罚的主体问题,此两个问题是密切关联的。
充分的证据表明,该批香肠已经超过保质期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对超市和江苏公司来说,要求是一样的。超市因进货时未严格查验产品标签,导致实际已超过保质期的香肠流入店内,事后又未能及时发现,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虽无故意,却有过失,违法事实确定无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并无不当。
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值得商榷。第一,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是江苏公司实施的,既然超市未实施该行为,就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即使对江苏公司进行处罚,其实施的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目的也是为了销售超保质期限的食品,将原来的生产日期刮掉,再标注上假的生产日期仅仅是为了销售超保质期限食品的方法、手段而已,是故意行为,违法行为的实质是销售过期食品。所以也不能将采用的方法、手段作为违法事实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超市认为应当处罚江苏公司,不无道理,对每一案件的处理,如果能找到始作俑者,就直接处罚始作俑者,既有利提高行政效率,又可以避免重复处罚。但因江苏公司不属于杭州市的管辖范围之内,所以处罚销售者也无不当。而且,从责任的承担上来讲,超市受到处罚是由江苏公司造成,可以要求江苏公司赔偿。
三、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实施违法行为的方法、手段等又违反了同一法律的其他规定,如何处罚的案件。
按照被刮涂的生产日期(也就是该产品真实的生产日期)推算,销售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限,所以本案认定超市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事实,证据充足,据此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了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单独适用。如果其虚假标注仅仅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方法,而且其虚假标注,已实际造成销售超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那么就不宜再对其方法进行处罚。例如,虚假标注与销售为同一主体所为时,如销售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如销售的食品尚未超过保质期限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这样更符合行政处罚的原则。
关于对非本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区分有无管辖权的依据不是违法行为人的住所地或住址,而是违法行为发生地,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有明确规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杭州,杭州市所在地的区卫生监督机构和市级卫生监督机关当然拥有管辖权,问题是违法行为是由谁实施的,从本案来看,违法行为是超市实施,那么接受处罚的当然也应该是超市。虽然,江苏公司有虚假标注的行为,又将过期食品销售给超市,但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江苏或者无从查起。所以本案不处罚江苏公司的做法是对的,但理由并不正确。
此案江苏公司“个别工作人员误将回收产品打印生产日期后销售”的答复,可信度不高,最大的可能是江苏公司通过此种方法达到销售过期食品的目的,手段恶劣,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是一起典型案件。卫生监督机构有必要通过媒体进行暴光,同时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向江苏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江苏公司进行查处。这样,本案件处理的效果会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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