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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勿构成侵权
来源:中日经贸法律网    更新时间:2008年03月02日    关注度:     【字体:
提示: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其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进行简化,但简化并不是可以随意而为的,企业在简化其名称牌匾时应当注意避免与其他企业尤其是同行业企业的名称牌匾等出现混淆甚至雷同以及遵守有关简化企业名称的规定,以免遭遇不必要的诉累。同时企业也要注意防范自己的名称牌匾等被他人以各种手段变相模仿或使用,要及时有效的保护自身的权益。以下就是沪渝两家餐饮企业因企业名称牌匾的简化而引起的商标侵权诉讼。

   

    【案情】

    上海醉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醉美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在上海注册成立。2003年6月,醉美公司的醉美酒楼正式开业并使用“醉美”作为其服务品牌。2003年3月28日,醉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醉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2004年12月7日该申请经过初步审定在总第954期《商标公告》上公告。2005年3月7日,“醉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酒吧、饭店餐馆等。  

    重庆美醉美餐饮有限公司(下称美醉美公司)于2005年2月5日在重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在公司成立之前的2004年12月,其法定代表人即以美醉美公司的名义,与曾为上海醉美公司装修酒楼的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美醉美公司的酒楼进行室内装饰。导致两店在装修风格上的雷同。2005年2月,美醉美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始营业,并在其服务场所、服务招牌、菜单、餐具、定餐卡等上标注“美醉美酒楼”或单纯的“美醉美”三个文字,并在部分地方以虚化第一个“美”字的方式突出使用“醉美”文字。  

    醉美公司认为美醉美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服务场所、招牌、餐具、定餐卡等物品上使用与“醉美”商标相近似的“美醉美”标识,并突出使用“醉美”文字。此外,被告还在广告牌、菜单中抄袭原告的广告用语;在餐厅的装饰、餐桌、椅子、桌布的色调、风格上对原告有明显的模仿,因此属于擅自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将美醉美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美醉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告消除影响,并销毁标有“美醉美”文字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和所有近似的装潢、标识,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但庭审过程中美醉美公司辩称:自己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使用“美醉美”是合理的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本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告应在公告期内向商标局申请异议。

    最终,重庆一中院判决美醉美公司立即停止在店堂招牌、服务场所、服务工具及包装、菜单、宣传单上使用“美醉美”文字的行为;赔偿原告上海醉美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据了解,被告虽提交了上诉书却已过上诉期。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醉美公司在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时,是否构成了对醉美公司商标的侵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可以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根据该条款,符合以下特征的行为可以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 客观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是否相类似应当以是否在形状、颜色等外形存在客观模拟痕迹,是否会使他人产生混淆为判断依据。

    第二、 该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若不属于同一行业,是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的,则不能就此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 该种使用情况未获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的许可。

    只要满足上述条件,无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明知,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中,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判断美醉美公司是否构成了侵权。

    首先,要确认 “醉美”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系上海醉美公司,此点是没有争议的,因此醉美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醉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其次,要确认美醉美公司在其酒楼的店堂招牌、服务用品及部分服务用品的包装、菜单及宣传单上大量使用的“美醉美”标识,与原告上海醉美公司的“醉美”商标相比是否相同或相类似,是否会使他人产生混淆。“醉美”两字不是通用词汇,而美醉美公司仅仅是在“醉美”前加上一个“美”字,而且其核心部分仍然保留了“醉美”二字,甚至被告还虚化了第一个“美”字,很显然很容易给他人造成混淆。

    第三,美醉美公司和醉美公司是否属于同一行业。这也是显而易见的事,两者同属于餐饮业,而“醉美”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即为第43类,即酒吧、饭店餐馆等。本案中被告还在广告牌、菜单中抄袭原告的广告用语,在餐厅的装饰、餐桌、椅子、桌布的色调、风格上对原告有明显的模仿。

    因此,综上,从整体的识别性审查,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的“美醉美”标识,与原告的“醉美”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要说明的是在判定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时,是不依据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明知的。也就是说即使本案中被告美醉美公司最初不知道有醉美公司的存在,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美醉美”文字的行为仍是侵犯了原告“醉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主管机关备案的证据,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不适当使用。因此,在此提醒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需要备案,同时应当注意区别与同行业的其他注册商标,以避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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