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商报消息
4月5日,江苏南京市涉“瘦肉精”渎职犯罪系列案件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宣判,建邺区农办动物卫生监督所原所长岳邦超等4名被告人,被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这是继去年河南省审结“瘦肉精”案件,其中17名国家工作人员获刑之后,司法机关又一次对“瘦肉精”案件涉案官员作出有罪判决。
从苏丹红调料、有毒大米,到瘦肉精猪肉、地沟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强烈刺激着国人的神经。不法奸商为牟取暴利,在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各个环节,或偷工减料,或加入有毒有害的劣质原料、添加剂,给消费者的健康带来巨大危害。这些行为如果涉及犯罪,自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法律严惩。同时必须看到,食品安全案件之所以频发,除了不法奸商铤而走险,还在于一些地方和监管部门监管不力,使得食品安全监管存在明显疏漏,甚至形同虚设。
然而,回顾近年来的食品安全事件,一般都是对制售问题食品的直接责任人“刑法伺候”,对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罕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从三鹿集团原董事长、原副总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到奶贩、试剂店店主、送奶司机等人,分别以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死缓直至死刑,而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官员,尽管有的引咎辞职、辞职或被免职,有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却无一人被追究刑责。2010年全国查处40起非法使用问题乳粉案件,191名官员和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行政问责或诫勉谈话,也无一人被追究刑责。
《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食品安全案件中,有关官员和监管人员监管不力、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刑法》理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论处。去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法》已有规定的基础上,为追究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渎职犯罪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这种“严惩”氛围下,河南、江苏两地司法机关判处“瘦肉精”案件涉案官员有期徒刑,于法于理都是势所必然。当然,由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适用门槛较高,两地司法机关主要依据的还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条款。这反过来也说明,在刑法增设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条款之前,追究食品安全案件涉案官员的刑责并非无法可依,前些年食品安全案件之所以“刑不上大夫”,主要就是因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以刑事责任给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施加更大的压力,并通过监管者将压力传导到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各个环节,有助于从根本上保证食品的安全生产和流通。河南、江苏两地“瘦肉精”涉案官员获刑,无疑释放出了加强“对监管者的监管”的积极信号。今后,一旦食品安全事件构成犯罪,涉案公职人员要谋求以往那样的免刑待遇,肯定就没那么容易了。作者系杂文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