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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事故的赔偿不能靠肇事企业
来源:中国食品监督网    更新时间:2009年11月30日    关注度:     【字体:
   应对食品安全事件,需要加快在国家层面建立专项赔偿基金,也可设置食品和药品质量安全强制险,食品和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强制责任险,从而形成一个食品质量安全事故赔付的完善的制度体系。

  11月24日,石家庄中院对“三鹿”两名死刑案犯张玉军、耿金平执行了死刑,而11月28日,首起结石患儿状告三鹿讨要赔偿的案件亦正式在法院开庭审理。但开庭伊始,作为主要赔偿责任方的三鹿代理人向法庭出具一份由石家庄中院作出的终结三鹿普通破产程序裁定书,裁定书认定三鹿已无破产财产可以分配。此即意味着,即使结石患儿赢了官司,也将不会从三鹿获得一分赔偿。(《广州日报》11月29日)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早在三鹿事件发生之初,很多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没能顺利进入民事司法程序,这从法律上意味着大部分受害者根本无法进入破产程序而获得赔偿;而后来虽然一小部分受害者提起诉讼,通过债权申报进入了破产程序,但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其偿付程序只能位列有担保的债权人、破产费用、员工工资、国家税金之后,换言之,无论是否进入司法程序,三鹿的财产状况决定了受害人通过破产程序从而获得足够赔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而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结果只是再次印证了当初公众的担心。而对于三鹿事件而言,评判这一事件能否善终的唯一标准,就是能否从制度上确保受害人获得足额的赔偿,恢复他们的心理秩序,安抚公众的焦虑。 鉴于三鹿的资产状况和破产程序不能确保受害人基本赔偿权利的情况,笔者早在去年就呼吁将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从破产程序中抽离,不能把受害人的赔偿寄托在没有实际意义的破产清算程序上。

  从国外的相关事例解决的路径来看,对如此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为了防止肇事企业破产之后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在肇事企业丧失赔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国家先予赔付,再通过司法等途径进行追责;并且通过质量责任保险以及相关的公益赔付基金等健全的制度设计,确保受害者的赔偿权。而在相关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对于作为公共产品的食品安全,政府理应做出承诺;就此事件而言,应将对受害人的赔偿由三鹿破产程序抽离,并以政府信用担保对受害人的赔偿。

  事实上,在三鹿事件发生之后,对于如何善后赔偿问题,政府提出了一个初步的赔偿方案,按照政府补偿标准,“结石宝宝”死亡病例可补偿20万元,重症病例可补偿3万元,普通症状可补偿2000元。同时,22家责任企业亦共同成立了医疗赔偿基金,对近30万名确诊患儿给予一次性现金赔偿,并支付相关的医疗或手术费用,直至患儿年满18周岁。可以说,在社会救助制度缺失,民事赔偿的司法介入受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赔偿可能又微乎其微的情况下,政府和企业此举尽管有可商榷的地方,但基本值得肯定。而在今天看来,要是当初不设立赔偿基金,一旦完全依靠司法解决,受害者将遭受“二次伤害”,现在司法走不通,他们至少还有一笔赔偿可拿,这无疑是值得庆幸的。

  但是,考虑到食品质量安全在转型中国的常发性,我们应该参照他国,在制度供给上形成相对比较成熟的赔付方案。比如,应该加快在国家层面建立专项赔偿基金,也可设置食品和药品质量安全强制险,食品和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强制责任险,从而形成一个食品质量安全事故赔付的完善的制度体系。

  只有建立完善的制度赔付安全阀门,即使在破产企业根本不可能赔付的情况下,才不致使受害者走投无路。

  □马光远(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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