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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晚报监管部门本就不该推荐商品
来源:中国食品监督网    更新时间:2009年08月13日    关注度:     【字体:
 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发布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否则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作为部门规章的上述规定,是对6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的重申。而对于食品推荐者责任的追究,是《食品安全法》立法过程中最大的亮点之一。《食品安全法》一方面规定相关机构不得再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一方面要求包括明星在内的推荐者必须为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

  就公信力而言,一些特殊机构和组织因为代表着公共权力或专业社会团体,与只能影响部分特定粉丝群体的明星相比,他们更加能够影响不特定的绝大多数公众。然而,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其后果和影响也必然严重得多、恶劣得多。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机构和组织往往还肩负着监管相关企业、替消费者维护利益的职责,一旦牵涉到广告利益纠葛,或者为了维护自己先前推荐的“脸面”,就很难保持公正中立的超然姿态,甚至有可能故意在监管、鉴定、维权等活动中不作为。

  这样看来,法律法规对负有监管、鉴定、维权等职责的机构和组织,作出不得通过广告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规定,与追究代言者责任的规定一样,都是十分必要的。其实,这种必要性不独表现在食品广告领域,在药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等其他商品的广告中,这种对推荐者身份的限制和对其责任的追究,也同样十分重要。《食品安全法》及其下位法规作出这样的规定,固然有“食品安全人命关天”的考虑,此外同样与现行法规的一些空白和缺失分不开。对于食品广告的推荐者主体限制和责任要求的规定,显然无法自动适用其他商品广告。这些规定要扩大适用范围,只能寄望于其他法规的修改。

  其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当然是《广告法》。这部法律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实施的时候,它的监管对象只有广告主、广告公司和媒体,推荐者和代言者尚未进入立法者的视野之中,因此就很难再去讲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好在,当前《广告法》的修改已经启动,一些在现实中遭遇的矛盾,一些已经被特别法创立的原则,都应当在修法过程中得到甄别和吸收。比如,对于商品推荐者主体的限制,对于推荐者责任的明晰,在新《广告法》理应被作为普遍原则得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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