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封建社会延续到唐朝,已进入了全盛时期,唐朝的法律制度也达到空前完备的地步。唐朝统治者深知:为了维护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必须充分发挥官僚机构的统治效能。因此,整饬吏治、严惩官员受贿,滥用职权攫取非法利益,就成为唐律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方面,法律制裁枉法贪赃的官员。规定:“诸监临(辖区)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合今制0.933寸)笞四十,一匹(四十尺)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 ”(《唐律·职制律》)行贿者、比照监临之官减罪五等,最重的杖一百。勘验、审判等官员受收财物、枉法裁判的,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受收财物,没有枉法裁判的,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流刑三千里,强迫劳役三年)。因为唐朝时帛是货币,所以用尺、匹为单位。
另一方面,法律惩治以权谋私的官员。“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唐律·卫禁律》外交官利用因公出使外国的机会,私下买进卖出和以货易货,以标的物作为赃物计数,比照窃盗论处。监临之官擅自役使下属或借用辖区内的奴婢、牛马、车船、旅店等均为犯罪。监临之官接受下属猪、羊肉及其他禽类、酒食、瓜果等,按其所受的价值,以“坐赃论”。案发时,财物尚在,还主。强索财物,计赃,依“准枉法论”。强索较受收财物,罪加一等,即:一尺笞五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强行借贷较非强行借贷,罪加二等。借贷后。百日外比百日内归还处理更重。
此外,法律禁止官员经商。规定:“凡官人身及同居大功(伯叔、堂兄弟姊妹)以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皆不得入仕。(《唐六典·吏部》)本人或大功以上亲属从事商业,本人不得担任官职。在职官员在辖区内兼营商业属于犯法行为。买卖货物,即使交易公平,也笞五十,显失公平,比照曲法枉断论罪。官员为官府做生意或亏损欠债,按坐赃减二等处罚。官员派下属或市场管理人员经商,如得利,官员不知,为无罪;知,比照官员家人在辖区内经商,官员知情之罪惩治。根据情节轻重,下属或市场管理人员也要笞四十到杖八十。官员家人在辖区内做生意赚钱,比照官员本人经商之罪减轻二等。官员知情,与家人同罚;不知,比照家人之罪减轻五等。监临之官比非监临之官及其家人经商处罚更严。
唐朝严惩贪官污吏的法律规定,曾较为有力地保护、促进了唐朝政治的安定和经济的繁荣。当然,封建社会的任何律令都难以严格执行,唐代贵族、官僚受贿经商的事,在不少史籍里也有记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