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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三人毒杀他人耕牛并销售有毒牛肉案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时间:200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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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和处罚 案情介绍 1992年2月至1993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经过共谋,先后在本县裴梅乡、东源乡、苏桥乡、马家乡等地,趁夜深人静耕牛无人看守之机,采用将杀鼠药(含氟乙酰胺)灌进耕牛嘴里的方法,毒死他人的耕牛,然后以低价向耕牛的主人收购,再到菜市场出售有毒牛肉,从中牟利。1993年上半年,吴某某又将毒杀耕牛的方法传授给姜某某(在逃)和被告人李某某,并与他们一起共同作案。截至1994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合伙或单独作案共57次,毒死耕牛57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5000余元。由于三被告人作案次数多,毒死耕牛数量大,致使有的村庄因耕牛全部被毒死而无法种田,严重破坏了农业集体生产。 被告人吴某某作案52次,毒死耕牛52头,其中单独作案6次,合伙作案42次,指使姜某某毒死耕牛后由其收购死牛4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3万余元,从中牟利25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作案35次,毒死耕牛35头,其中单独作案3次,合伙作案32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25000余元,从中牟利近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作案14次,毒死耕牛14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8000元,从中牟利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代罪行,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1060元。 法律问题 徐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讨论要点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刑法修订后称破坏生产经营罪)已成定论,在此需要探讨的是,除破坏生产经营罪外,被告人还触犯了什么罪名?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案中,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要件。 2.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本案很明显地符合本要件。 3.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或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 本案中,三被告明知耕牛肉有毒,仍在菜市场出售,其故意心态不证自明。 4.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所谓食品原料,是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人体健康以及危及人们生命的非食品原料,如工业用酒精、工业染料、色素、受污染水源、化学合成物、毒品(含精神药品)等等。 本案中,三被告明知牛肉中有毒,仍然故意销售,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要件。被告人不仅毒死他人的耕牛,而且将有毒的牛肉拿到市场上销售,违反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他们这种行为是继毒杀耕牛之后又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本要件。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144条之规定,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除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外,三被告的行为还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的同志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破坏生 产经营罪,而构成投毒罪。我们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投毒罪。理由是: (1)被告人毒杀耕牛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犯罪一经实施,就可能引起不特定的多人中毒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害。投放毒物是投毒罪的犯罪方法,但并非一切用投毒方法作案的都构成投毒罪,应当把投毒罪与用投毒的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如用投毒的方法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严格区分开来。区别的关键是看其投毒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投毒罪;如果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不构成投毒罪而构成其他罪。 本案三被告人虽然使用了投毒的方法残害耕牛,但他们是把毒药直接灌入牛嘴里将其毒死,而不是把毒药撒在牧场上或者放入耕牛共用的饮水池中。他们每次投毒的目标是特定的,只能毒死特定农民的特定耕牛,不会对其他不特定的耕牛造成危害,所以他们的投毒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投毒罪。 (2)被告人毒杀耕牛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投毒罪,但由于他们作案次数多,毒死耕牛数量大,致使有的村庄竟无一头耕牛能够幸免,给农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他们这种毒杀耕牛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又触犯了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其中的一 个重罪即破坏生产经营罪从重处罚。 问题结论 徐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