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
北京市二中院审结“信远斋”纠纷案 |
文章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更新时间:2008/3/2 |
|
北京市二中法院一审审结了萧宏苋诉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萧宏苋的诉讼请求。 因该案涉及自清末流传下来的,以生产酸梅汤著称的“信远斋”商标,故该案的审理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信远斋”系创建于清朝乾隆年间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北京著名老字号。1949年北京解放前夕原“信远斋蜜果店”自动歇业。1983年“信远斋”创始人的后代萧恺,成立了“信远斋蜜果店萧记”,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因萧恺病故,该个体工商户经营人变更为萧恺之子萧宏苋,即本案原告。经营范围为制造干鲜果制品、果脯。 被告名为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 于1986年成立。成立后,即开始生产销售酸梅汤、秋梨膏等产品。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均使用了带有“信远斋”文字的企业名称,还有“百年老店、风味独特”、“中华老字号”等宣传文字,以及“中华老字号信远斋创始于清乾隆五年,距今已有260多年的历史”等内容的宣传语。 2004年被告还在互联网上注册了“xinyuanzhai.cn”的域名,开办了自己的网站。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与之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市二中法院经审理认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当限于市场经营者之间。而非市场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自认并经法院查实,原告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从2000年至今一直未从事经营活动,没有生产、销售过任何产品(或从事过营利性服务),不存在现实的市场利益及交易对象,故原告并非实际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也不存在间接的竞争关系。既然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也就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被告使用“中华老字号”称号已经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审评并颁发了证书,被告基于此在其企业宣传材料中使用“中华老字号”并非毫无依据。在无法律、法规明确予以禁止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的使用不持异议。综上,二中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在其宣传资料及产品标牌等处进行企业宣传时,对“信远斋”的历史传承情况未予全面、客观地介绍,刻意删除或改变了“萧氏”作为“信远斋”的创始人的历史事实。被告这种宣传用语,意在将“信远斋”百年老店的历史嫁接在自己身上,此种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但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