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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初探 | |||||||||||||||||||||||||||||||||||||||||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15/8/24 14:19: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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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王小婵)
摘要:食药安全是根本的民生问题。能否保障食药安全,是对我党执政能力和政府工作能力的重大考验。本文从目前食药行刑衔接的立法及实践现状入手,结合我省实际数据与案例,对食药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机关在联合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活动中,存在的立法理念的不适应、立法实践的缺陷、移交标准不统一、公安部门基层警力匮乏、食药部门人员知识不足等问题进行总结和分析,同时提出了完善立法衔接、建立起专业的食药警察队伍、搞好食药部门执法队伍建设、加强部门间沟通、建立并落实两法各项衔接制度、完善监督机制等解决方法。期望能集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机关之合力,重拳打击食药犯罪,确保人民“舌尖上的安全”。
关键词:食药犯罪;行刑衔接;行政执法;刑事司法
一、 当前我省食药领域“行刑”衔接基本情况
“行刑衔接”,又叫“两法衔接”,是“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的简称,即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该行为就具备了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对该行为的处理也就相应地由行政执法程序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食品药品的执法存在“行刑”衔接的问题。笔者对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衔接情况进行了初步统计,单从数字来看,犯罪案件移送的情况并不乐观,具体如下:
第一,西安市公安局食药支队自2014年6月成立以来,至
表2 西安市公安局食药支队成立至今受理食药犯罪案件情况汇总表(单位:件)
第二,调阅陕西省一年内(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9件,其中5件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案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10件,3起为食药局移交案件。生产销售假药罪2件,食药局移交1件,非法经营罪1件,为食药局移交案件,详见表3,陕西省2014.5.18-2015.5.18食药犯罪案件情况汇总表。
表3 陕西省2014.5.18-2015.5.18食药犯罪案件(截至2015.5.18已结案)
情况汇总表(单位:件)
可见,食药部门移送的食药犯罪案件结案率极低,且数量仅占公安机关受理食药犯罪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
二、 食药领域行刑衔接的现状
(一)立法的衔接现状
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法律规范在程序上的衔接
随着我们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行刑衔接问题在我国立法中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分别对行政执法人员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及移交流程作出相应规定,流程详见图1,涉嫌行政犯罪案件移送流程图.doc。
在司法领域,有《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分别明确了有关两法衔接的操作规程,提出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建立信息共享、案件查办、线索移送和监督配合制度,为两法衔接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2.刑法与食药领域部门法的衔接
根据我国97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内容,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对食品药品犯罪设立专门的章节,而主要是将其涵盖在第二编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犯罪的罪名包括第140、141、142、143、144、145、148、225、277、355共十条。另外,刑法对食药部门执法人员的职务违法犯罪情况也有相应的规定,涉及罪名包括第397、402及408条的第2款。
同时,以上几个罪名的行为也属于行政违法的范畴,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本文对目前我国涉及食药犯罪及食药领域职务犯罪的两法进行总结和梳理,详见表1,行刑衔接表.xls。表格中罗列了涉嫌食药犯罪的行为、此类行为违反的行政、刑事法律法规,处罚依据及相关司法解释[1]。
(二)食药领域两法衔接的实践现状
1.查处食药犯罪案件的启动方式。一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监管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二是公安机关自侦的食药犯罪案件。
2.食药犯罪案件一般移送程序。从执法实践来看,行政执法机关既需要判断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还要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行初判。如行政机关认为该案涉嫌犯罪,则提请移交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立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结论具有否定的权力,即若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某一行为系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可以认可,即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司法机关也可不认可,则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该行为做出是否犯罪的判断,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另外,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如需要行政机关做出技术认定时,行政机关也应配合,如果行政机关做出否定认定,司法机关依然可以决定是否认可这一认定,从而做出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决定,这就是司法权对违法性的判断具有终局效力。
三、食药领域行刑衔接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规范的立法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在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进行了修改的基础上增设了新的罪名,有利于完善相关立法,但我国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仍存在不足,具体有以下方面问题:
1.立法理念的不适应
1.1忽视对危险行为的定罪,刑法的威慑作用难发挥
我国食药犯罪的立法理念不能与当今风险社会的背景与民众日益增长的安全意识相匹配。风险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潜伏性,即潜在的风险会伴随着危害行为不断推进与日俱增最终爆发,随之对整个社会带来无法逆转的损害。面对风险社会中极具嬗变的现实,人民逐渐把安全价值看的重于一切,对食药犯罪这种严重威胁人们基本安全的恶劣行为持“零容忍”的态度。反观我国目前对食药犯罪行为的惩治还是以事后惩治为主流,无法从源头上防范食药安全犯罪的发生,使得食药安全事件层出不穷,公众也对此感到恐惧与忧虑。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4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由此看出,即便做出危险行为,只要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和损害,就不能如此定罪。刑法控制风险的威慑作用完全没有发挥出来。
1.2 刑法规范对量的要求过高,刑法的最后保障功能难以全面发挥 刑法立法在规定食药犯罪时,只将一部分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损害食药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而对于同样性质的行为,只因涉案金额较低,就未被纳入刑法范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才触犯刑法。然而刑法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是对所有产品而言的,针对食品药品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是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性和更加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如果不能定性为犯罪或者不能以恰当的方式入罪,则有违刑法的最后保障功能。
2.立法实践的缺陷
2.1 食药行政犯罪[2]构成的定量标准不明确
在刑法总则、分则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经常出现“严重后果”、“严重损失”等词语,缺乏定量的规范,给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刑事违法性及案件是否应该移交的判断造成很大难度。
2.2刑法的规定过于宽泛、笼统
刑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和笼统,各条款定义有交叉、重合的部分。从而使衔接过程灵活性增大、准确性降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那么,用农药敌百虫腌制肉制品导致该批肉制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适用于刑法143还是144条,该如何判断?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也未对其做出解释。
2.3处罚结果衔接困难,罚款与罚金之间数额轻重不相适应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除增加人身罚之外,对同一种类违法犯罪行为设定的罚金下线也应高于罚款上限,不给违法者选择的机会。但从食药法规来看,罚款的数额远远高于罚金的数额,在具体的案例中,90%食药犯罪的案子罚金均在五千到两万不等,远远小于行政罚款。另外,《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那么当行政机关准备移交案件的行政罚款数额远高于罚金时,能否处罚后再移交,这样是否违反了刑事优先原则[4],如果直接移交不进行行政处罚,那么双重责任的承担又该如何体现?
2.4法律未明确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案件的移交程序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但未规定具体流程。《行政处罚法》中也仅涉及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对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的案件移送未作出规定,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难实现,因此,被司法机关撤回、不起诉、无罪宣判、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一旦司法环节终结,很少会被通知或退回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
(二)两部门衔接行为认定标准不统一
1.犯罪故意[5]难以确定。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往往拒绝承认犯罪故意,而案件落实中又难以认定为“应知或者明知”。行政机关对此难以权衡和考量,导致两部门案件移交标准不统一。案例一:王某在一农村市场里售卖“云南白药创可贴”经当地药监局检查时发现,经查实系假药,当地药监局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于是将该案移交公安,经公安机关调查,当事人并不知道创可贴是药品,购进的假创可贴与真创可贴的进货价格也相差无几,更使当事人难以意识到自己购进的创可贴是假货,依据刑法总则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此案最终因无法认定“犯罪故意”导致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2.对证据把握的差异。行政机关仅注重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而司法机关还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材料、电子数据等也作为重要的诉讼证据,同时要求证据要经过查证属实,与待证事实有内在联系,并经合法渠道和方式取,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1.1实施)第48条对证据有完整的规定。案例二:贾某开办一酒厂,于2014.5.6生产许可证已过期,当地药监局到该厂检查发现该厂无许可仍在进行生产活动,经查,许可证过期后厂家所生产的产品货值七万余元,于是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11.10到厂调查时发现,该厂所生产的产品上生产日期并没有按实际生产的日期打印,厂房里居然还堆放着2016年生产的产品,故导致产品真实生产日期无法认定,也就无法认定该厂许可证到期后所生产的产品货值。公安机关还发现,该厂白天只有两名工人在厂。经调查,这两名工人对这些产品是何时生产的、生产了多少毫不知晓。该厂负责人表示自许可证到期后,很多工人都走了,他又自己花钱从外面请的散工,散工也是干一两天就走了。公安机关无法认定货值又没有旁证、佐证等,最终因证据不足,犯罪事实无法认定,检察院未提起公诉。
(三)食药警察队伍建设的问题
公安机关作为食品药品案件的刑事侦查力量,应建立专门的食品药品案件侦办机构,更有利于食品药品案件的衔接和侦破。以西安市为例,
1.基层警力匮乏,机构编制呈现倒三角
西安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目前核定编制40名,下设政秘科、法制科、一大队、二大队,从一年多的运行情况来看,该支队的人员规模仍无法适应食品药品案件多发这一现实情况。
在基层,经机构编制部门同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莲湖分局、碑林分局、未央分局虽然成立了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但实行的是与分局治安大队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只增设分管食药犯罪案件侦办的副大队长1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食品药品犯罪侦办工作,没有核定人员编制。
在县上,市公安局也要求县局成立相应机构开展工作,但编制的问题需要县局积极去向当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申请。至今为止,单独编制问题仍未完全解决。
这就相当于在区县,没有专门负责食药犯罪案件侦办的基层警力。没有相应的编制和人员,工作自然难以开展,这已成为基层食药部门涉嫌食药犯罪案件的移交工作及食药犯罪案件成功侦破的一大阻力。也是食药安全领域屡屡出现问题的根源之一。
2.基层食药警察对食药案件及相关法律知识了解不够,专业性不足
由于分局和县局食药犯罪侦查大队都是在治安大队挂牌成立,其下没有专门的人员负责食药犯罪案件侦办工作,治安大队的日常工作本来就很繁忙,警员们很难抽出时间学习食药法律规范、了解当前食药犯罪案件特点,更是无暇在需要的时候提前介入、与食药部门联动办案,甚至对食药部门移交的案件,都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做任何的调查和完善,从而导致食药部门涉嫌食药犯罪案件的移交成功率及食药犯罪案件侦破率极低。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知识储备及经验不足
由于在两法衔接实践中,往往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监管过程中,首先发现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刑法涉及食药犯罪的内容和犯罪构成要件等知识要有全面了解,否则就很可能对违法行为做出不准确甚至错误的认定,从而影响犯罪案件的移交。
1.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掌握不全面
自2013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成立以后,各地方才陆陆续续进行机构改革和整合,西安市目前接近三分之二的食药执法人员是2014年3月以后陆续从其他部门划转而来,包括许多原有人员,对食药行政法律规范仅是初步了解,对刑法规范更是极少关注。在遇到涉嫌犯罪的案件时,行政执法人员很难意识到此类案件需要移交。
2.行政执法人员办理涉嫌犯罪案件经验不足
行政执法人员办案经验不足,也会影响对违法事实的客观认定,最终影响案件的移交。《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加以使用。”多数行政执法人员对公安机关的证据要求心中无数,往往会忽略一些重要证据的保全,或是收集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当案件被移交时,往往因为证据不充分又无法再次取证而不被立案。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两法认识不足,移交意识薄弱
在两法的衔接实践中,行政处罚权和刑罚权分别在行政执法体系和刑事司法体系中运行,当一个人实施了一个行为,在违反行政法规的同时,触犯了刑法规范,那么他就具备了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双重责任,这两种责任直接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免除。因而在行政犯罪的制裁时,两种责任都要追究。 现实中很多行政执法人员对两种处罚衔接的认识不到位,又因为一些其他原因,而放弃了移交。比如,认为移交的案件就无法再追究其行政责任,考虑部门利益,最终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这是对行政处罚权的扩张,以及人为提高刑事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而移交到公安机关后,又认为该案与本部门没有关系了,放弃了行政制裁,等于放弃了行政处罚的权力。
四、 解决方法
(一)两法衔接的立法完善
1.确立现代食药安全刑事立法理念
解决实践问题应该理念先行,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只有秉承先进的立法理念,才能不断完善相关规定。
1.1刑法保护应“提早介入”,满足社会公众的预期
在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下,控制风险和让公众安心已成为最重要的政治手段,公众所希望不仅是对犯罪人的惩处,更在于能从根本上将危险消除在萌芽状态。这就要求刑法保护能够“提早介入”,在实际危害发生之前,对相关犯罪行为进行控制。具体可以通过规定危险犯[6]来实现,而结果在危险犯中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仅作为加重的情节出现。这样,才能有效的发挥刑法的风险控制的威慑作用,也使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恐惧得以消除。
1.2明确犯罪化指导思想,以违法行为的本质内涵确定其社会危害性,从而规定其是否纳入刑法规范
目前立法常以量的多少作为是否纳入刑法规范范畴的分界。这在某种程度上会给不法分子一个“小恶即可为”的讯息,使不法分子大胆的在犯罪的边缘游走。随着时间的推移,早期的违法证据渐渐消失,而违法行为还在进行,即便累计的量已经超过刑法的界限,执法机关也难以全面的取证,最终使得此类不法分子成为漏网之鱼。笔者认为,在将某种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时,应坚持以综合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和需要,评估某种行为是否确有犯罪的本质内涵,注重把握违法行为的质,而不应以量来评估社会危害性。既不放纵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也不无限扩大刑罚范围。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良好规制。
2.完善食药刑法保护的具体措施
2.1法律表述清晰明确
立法方面应遵循明确性原则。一方面是刑法规范中对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处罚措施做出明确的规定,避免使用“严重危害”“情节显著轻微”等模糊性词语。另一方面,行政法规范也应遵循明确性原则,如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药品管理法第77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可将行政发条设置如下:“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将行政法规中虚的依附条款变成实引法律条文,内容更加明确。
2.2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协调统一
一是处罚结果的衔接。从立法上对罚款和罚金的数额进行梳理和设定,建立符合轻重相适应的衔接关系,刑事罚金的下限不应低于行政法罚款数额的上限。
二是程序规定上的衔接。灵活把握刑事先理原则,在两法的衔接中,遵循以下程序要求:一是行政机关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及司法机关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二是公安、司法机关对行政移送案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时,应将案件退回给行政机关,此时还可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三是检察院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或法院给予无罪判决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但认为有必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法院应当移送行政机关处理。
(二)公安机关食药警察队伍建设
食药监管警察队伍的成立,将食品药品安全从监管层及上升到了司法层级,既是对公众诉求的回应,也是打击食药犯罪、保障刑法有效实施的关键。
1.增加基层食药警察编制,完善食药监管体系
食药行政执法部门监管的主力在基层,很多重大食药犯罪案件的线索也是基层食药部门执法人员最先发现,因而在基层,最需要与食药安全设立对口的“食药监管警察”,与食药行政部门联合办案。这就需要在各级公安部门,特别是区县公安机关成立专门的食品药品案件侦查队伍,配备专职人员,来负责食药刑事案件的侦办工作。为便于工作、利于衔接,公安机关食品药品案件侦查队伍,可在同级食药监部门设置办公室,或与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同址办公。
2.建立起专业食药警察队伍
这支队伍不仅要熟悉刑法规范,还要对食药行政法律规范有所了解,这样才能充分掌握食药违法犯罪规律,快速判断违法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及时侦破食药犯罪案件。
(三)食药部门执法人员队伍建设
1.学习法律规范,掌握移交标准
食药执法人员应熟练掌握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的法律、法规、规范及安全标准,对行为人行为的性质从专业和技术的角度做出判断,既可确定其违反的行政法规及程度,也为移交司法机关的最终处理提供依据。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治理的最前端,其职能是否充分、有效的发挥,直接关系到两法的衔接效果。
2.提高涉嫌犯罪案件的移交意识
在《刑法修正案(八)》和新“食品安全法”中,都对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当食药部门判断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应依照“刑事优先”的原则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达到对犯罪分子的惩戒和威慑。在公安及司法机关查办结束后,如果司法或行政机关认为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四)建立衔接机制,加强部门沟通
为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当前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应着力贯彻中央这一决策精神。
1.建立行政、公安、检察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三方信息共享平台,即行政机关的检查及立案情况,定期向公安及检察机关公布,公安机关可以主动从行政违法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源,检察机关则可以对行政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进行主动地了解,发挥监督作用。
2.组织“两法衔接联席会议”
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联席会议,三方就对法律的理解,及近期移交案件的情况进行沟通,以便统一移交标准,提高执法办案效率,也减少了行政资源的浪费。
3.健全移交移送工作机制
完善涉嫌食品药品犯罪案件移送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机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食品药品案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同时移送规定的证据材料,若有涉嫌构成共犯罪的证据材料也应一并移送;按照要求抄报同级检察机关;同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4.建立案件查办的双向协作制度
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办过程中遇到涉嫌犯罪的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可向公安机关进行咨询,在需要公安机关介入时,公安机关应第一时间给予协助。对于公安机关在食药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提出的产品检验、鉴定等方面要求,行政机关也应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
5.建立大案、要案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制度
现实中越是大案、要案,不法分子越是善于转移、销毁证据,由于行政违法证据和刑事犯罪证据的要素和要求都有所不同,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常常由于经验不足,带来证据收集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等问题。事实证明,公安机关如果能与行政机关联合办案,对犯罪案件的取证和侦破都极为有利。
因此,在行政机关接到举报或得到线索即表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就可以直接启动“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制度”,与公安机关共同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五)完善监督机制
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文件精神,建立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监督机制,各级政府、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要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关制度落到实处。
一是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包括对食药违法行为和对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尤其要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举报制度,举报的受理可由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举报,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认真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调查时,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查询案件情况,必要时,可以派人查阅、复印案件材料。
二是建立限期或强制移送制度。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拒接或者逾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对于建议强制移送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移送,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抄送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直接进行立案侦查。
三是建立责任追求制度。纪检监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受理、立案,违反行政纪律、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
四是强化法律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对审判机关刑事审判的监督。
食药安全关于人民生命健康,也是基本的民生问题,能否保障食药安全,在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上给百姓一个满意的交代,是对我党执政能力和我们工作能力的重大考验。本文从食药行刑衔接立法及其实践现状入手,结合实际工作中的数据和案例,对目前食药领域行刑衔接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法,希望能够对食药领域行刑衔接工作的完善有所促进,也希望能够引起更多同仁对食药两法衔接工作的关注和重视,共同做好食药犯罪案件的处理,以实现重拳治理,为人民“舌尖上的安全”保驾护航,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1] 司法解释:司法机关依法有权做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中国的司法解释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2] 行政犯罪:指行政违法行为触犯刑法,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和刑事责任双重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5.04起实施。
[4] 刑事优先原则: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涉及刑事案件的,应当先进行刑事案件的侦查处理的原则。
[5] 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而判断食药犯罪要求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6] 危险犯:对一定法益造成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它要求行为对法益造成了损害的危险或威胁,对结果的实现与否没有过多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