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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义兴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公开时间也应明确规定 |
文章来源:中国食品监督网 更新时间:2009/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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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24日发出通知,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草案中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召回食品的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的处置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草案强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单位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新京报》4月24日)。 可以说,对国内多年来所发生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对国人来说大多有着令人心痛的记忆。所以,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作出修改,应对日益复杂的国内食品安全情况,显然无疑应当是保证国民生命与健康的需要。然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公开作出明确时间性规定,显然也会对公众减少、免受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产生相关积极影响。 首先,如果能以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为基点向前数,或许公众应该不难发现,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苏丹红鸭蛋、孔雀石绿等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其所发生的影响与危害之所以如此之大,其中除了不法商家的胆大妄为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地方行政部门出于政绩原因的瞒报不报。而且,正是源于这些权力部门的瞒报不报,才使其中有些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结果与不利影响在某种程度上有了扩大。因而鉴于已有的这些历史教训,如果这次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能在对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时间作出规定的同时,对地方政府公开食品安全事故的时间及违规罚则也作出明确规定。那,也许不仅能使相关的瞒报不报事件有所减少,而且社会公众也能借之于相关的公开信息,对地方行政部门的应对措施作出监督与评介。 还有,显然不难预期的结果是,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来说,如果能对食品安全事件的公开时间作出强制性规定,社会公众就能在知情与警觉的前提下,对自已的相关行为作出约束与调整,如此结果也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程度减轻与范围的缩小显然也能起到积极的影响与作用。可以说,这对社会公众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同样也是一件有百利而无一弊之事。 所以,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际,笔者建议将行政部门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也许不仅可以有效防范与减少地方行政部门所可能出现的瞒报不报行为,并且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肯定也会是一件大好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