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
文章来源:中国食品监督网 更新时间:2008/5/6 |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对于国家计划产品,应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由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统一组织领导,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发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经委)协助管理。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五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并抄报地方经委。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即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并吸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人员参加,对申请企业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 发给生产许可证, 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企业经过整顿,达到条件后,再次提出申请。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进行测试和检验的单位,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经委审批。 第六条 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确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虽未到期而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的,要重新进行检查和证审。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经委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 必须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发证单位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 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家经委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痹、行贿受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已规定由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