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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
文章来源:中国食品监督网 更新时间:200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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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极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表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它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产品应当具有标识。 第五条 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第六条 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 第七条 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第十条 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 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它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第十六条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它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 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它质量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