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  
卫生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所称“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含义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中国食品监督网  更新时间:2008/3/11  

(1997年11月6日)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10月10日苏卫法[1997]15号文“转报如东县卫生局《关于谁是〈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请示》函”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在法定时限内,既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第十一条第一款同时规定:“法律规定收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从你厅提供的如东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案的情况看,行政复议机关应为南通市卫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