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1月28日)
海城市卫生局 你局海卫发(1996)31号文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无溯及既往的时间效力。因此,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施行期间发生的食物中毒案件,当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未予行政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施行后,拟予行政处罚的,应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二、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施行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执法主体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已改为现行法的卫生行政部门。原执法主体不再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对此类违法案件的处罚应由卫生行政机关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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