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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篡改食品生产日期如何处罚一文适用法的商榷 |
文章来源:中国食品监督网 更新时间:200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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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8年8月24日,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发现XX商贸有限公司人员在其冷库内,正在篡改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糕的生产日期。把该产品的生产日期(2008年3月21日)用松香水涂掉后用热打码机打印上新的生产日期(2008年8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查封已涂改的雪糕50箱(1箱×50支),货值金额1050元;未涂改的食品256箱。同时查封用于涂改日期的松香水3瓶、Fr-900型封口机1台、热印打码机1台。 该县局案审会经过反复讨论,认为对该公司篡改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应适用《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给予该公司以下行政处罚:一是责令停止销售,二是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节选自2月4日《中国质量报》8版) {争论} 2009年2月4日,贵刊在“断案说法”版面上刊登了《篡改食品生产日期如何处罚》一文,笔者读后,认为此案中的执法人员在使用《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给予XX商贸有限公司实施的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容易引起行政败诉。 {理由} 笔者之所以说以上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以下简称40号令)是1995年6月20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0号令发布,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属于规章范畴。根据《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规定。”可见,该40号令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两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所作出的具体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两部法律,通篇均未设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所以该40号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2条的规定,属“违法的规章”。 2。根据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从现行有效的法律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4条均对“篡改食品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所以适用40号令处罚就更加不妥了。 3。根据中央编办发[2004]3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督部门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质检法函[2005]69号《关于对使用禁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质检部门有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法规。”现实中,产品的产销环节有时界限模糊,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难以严格区分。如前店后厂单位生产销售产品、生产企业直销产品、运输或物流配送产品、仓储中的产品等,就个案而言,该公司在冷库内,将产品的生产日期(2008年3月21日)用松香水涂掉后用热打码机打印上新的生产日期(2008年8月21日)行为,具有生产、加工行为的特征,所以该县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54条对该公司涂改50箱雪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建议}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政府和国家的形象,该县质监局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之一,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仔细慎重,分清法律或法规的界别,严格执法。如对未作涂改的256箱和已作涂改的50箱雪糕抽样检验,以确定其内在质量是否合格、安全,待检验结果出来后再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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