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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诉检察官披露三鹿系列案件控罪差别 |
文章来源:中国食品监督网 更新时间:200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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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集团及原董事长田文华等四名高管,2008年最后一天在石家庄中院接受审判。庭审中,三鹿集团、田文华及三名三鹿集团高管被控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鹿系列案件主诉检察官谢强解释了三鹿案件被控罪名的差别。
《法制日报》报道,引发中国乳品行业“地震”的三鹿问题奶粉事件2008年9月曝光,在这起事件中,三鹿、蒙牛、伊利等二十二家乳品企业的产品被查出含三聚氰胺,经中国卫生部认定共造成29.4万名患儿致病。12月25日,石家庄市政府宣布三鹿集团净资产为负11.3亿元人民币,已进入破产程序。 自2008年12月26日起,三鹿事件系列刑案在石家庄市中院及下属县市法院陆续开庭,截至目前,已先后四批共21名犯罪嫌疑人受审。 检方12月31日起诉田文华等四人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认为,田文华对此“负有直接责任,是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而之前对其他嫌疑人的起诉中,被控的罪名还分别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其中的区别何在呢? 对此,石家庄市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谢强解释了其中的奥妙。他说,前边开的三个庭主要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罪名的区别在于,前者主观上明知三聚氰胺混合物(“蛋白粉”)并非食品,也不是用于食品生产的添加剂等原料,不能食用,客观上生产和销售此“蛋白粉”,危害千家万户,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而后者是指是在食品(原奶)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社科院法学专家刘仁文从法理的角度谈到了其中的差别。他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可处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刑法140条)。他强调,田文华被控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个别媒体说可能判死刑,这并不准确。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144条)。 以上两个罪,单位均可构成,应实行“双罚制”。它们均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罪只能个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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