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陕西食安网!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在线投诉
网站眉顶图
首页 | 资讯中心 | 消费警示 | 食品时政 | 法律法规 | 企业风采 | 食品科技 | 安全示范 | 食品与法 | 饮食安全 | 地方报道 | 茶馆奇闻 | 美食中国 | 饮食文化 | 展会
公告 | 消费动态 | 教你一手 | 食品鉴别 | 名录大全 | 校园饮食 | 中华名号 | 热点聚焦 | 农业动态 | 特色食品 | 专家提醒 | 健康提示 | 食安动态 | 权威公示 | 果蔬
您当前位置:陕西食安网 >> 法律法规 >> 食品法规 >> 浏览文章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来源:中国食品监督网    更新时间:2008年05月06日    关注度:     【字体: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1984年4月7日国务院发[1984]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对于国家计划产品,应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由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统一组织领导,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发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经委)协助管理。
  (一)国家经委的职责任务是:
  1.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2.制定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3.审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审核各部门制定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批测试、检验单位;
  5.规定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6.统一公布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名单;
  7.仲裁有关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二)国务院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归口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监督工作。
  (三)地方经委协助国家经委和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下同);
  (三)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并抄报地方经委。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即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并吸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人员参加,对申请企业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 发给生产许可证, 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企业经过整顿,达到条件后,再次提出申请。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进行测试和检验的单位,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经委审批。

 

第六条 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确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虽未到期而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的,要重新进行检查和证审。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经委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必须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九条 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发证单位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

 

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家经委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痹、行贿受贿。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已规定由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分享到:
更多
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上一篇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下一篇文章: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陕西食安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本站原创”的信息作品,版权均属于本网所有。如偶有转载、摘编和发表本网信息作品,请注明"来源:“www.cnfdn.com.cn陕西食安网”。如需要经常性转载、摘编和发表本网信息作品,请事先与本 网联系。违反上述声明,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凡本网文稿内注明“来源:XXX”的文章,均转载自其他媒体,意在为公众提供免费服务。根据“文责自负”的原则,转载该文章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的负责。
③ 如因本网发布的作品内容涉及版权或存在其他问题,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与本网联系。本网视情况可立即将其撤除。
关于我们会员专区诚聘英才联系我们帮助信息电子商务在线投诉纠错留言网站导读友情链接
© 2001-2023版权所有 陕西食安网 |网管QQ| 345615198 1960375031 1405218651
本网特聘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常年法律顾问。 技术支持:【善微云】
陕ICP备2023002380号-1

陕公网安备 610196020002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