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加强冷饮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生产经营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指的冷饮食品是指各种棒冰、冰淇淋、冰霜、刨冰、食用冰块(片)、果味(汁)冻等冷冻饮品以及矿泉水、盐汽水、矿化水、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和果味(汁)、果蔬、可乐、碳酸、发酵、含乳、含豆以及含酒精型饮料等饮料。 第三条 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凡季节性加工冷饮食品的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工矿企业)每年生产加工前,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边疆两次采样检验(至少一次全分析)合格和审核批准后,方可生产加工冷饮食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冷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㈠ 冷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远离污染源,经常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㈡ 生产加工单位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水处理、空瓶清洗消毒、生产加工、包装、贮存等作业场所以及防蝇、防尘、防鼠、通风、照明、更衣、洗手、消毒、鞋靴消毒池、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备; ㈢ 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地面和墙壁便于清洗。 各种饮料的灌装以及饮料包装容器的洗消必须采用自动机械化设备。 加工刨冰、兑制稀释冷饮、鲜果汁(现调机、喷泉式饮料除外)必须设专间,声音面积不得小于6平方米,并设紫外线灭菌灯。 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操作时必须穿戴统一的清洁工作衣、帽,洗净双手,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外露饰物。灌(包)装冷饮食品时还应当消毒并戴口罩。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食品卫生管理组织搞好自身管理。冷饮食品生产单位(无批售的前店后工厂除外)应当设有冷饮食品卫生质量检验机构(桶装饮用纯净水连锁生产单位可设立中心检验机构),并配备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七条 冷饮食品的原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 蛋和乳制品等原料应当逐批检验合格后投产; ㈡ 冷饮食品的各种原料、食品添加剂及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不得加工以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水; ㈢ 发酵型饮料的菌种应纯良、无害,并经国家认定的专业机构鉴定,生产时应当确保菌种的纯正、安全; ㈣ 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应当采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为原水。饮料用水应当经净化、消毒处理,以符合《饮料工业用水标准》。 ㈤ 其他冷饮食品的原料应当经过挑拣、过滤或过筛,并经过烧煮或者有效消毒; 第八条 每批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检验合格后出厂。做好原始记录,检验结果应当定期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冷冻食品微生物指标检验不合格时,可复制加工。复制加工后的产品应当加大三倍量取样检验。检验结果仍不合格者,可根据情况作为食品加工原料或废弃。含二氧化碳饮料微生物指标不合格时,可放置二周后再加大三倍量取样复验一次,复验仍不合格者作废弃处理。 第九条 接触冷饮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做到专用。使用后洗净,保持清洁,使用前严格消毒。盛装饮料的玻璃瓶必须经过仔细检查,剔除其中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物污染的,并经浸泡、碱洗、清洗、消毒处理后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塑料瓶禁止重复使用。 第十条 软包装饮料应当选用封口严密和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直接与口接触部位要有防污染设施。 第十一条 鲜果汁、散装兑制饮料、软冰淇淋、冰霜和刨冰应当以销定产,当天加工当天销售,隔夜禁止出售。喷泉式冷却器不得配制含乳饮料。 第十二条 定型包装的冷饮食品标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十三条 冷饮食品的销售者(包括摊贩)应当备有清洁的工具、容器或车辆,并在相应的保藏条件下销售。 第十四条 企业自制供内部防暑降温的冷饮食品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五条 外埠生产的各种冷饮食品在进沪销售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注册。本市各批发经销单位必须做好索证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冷饮食品的生产经营者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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