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1月5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面加强辐照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该《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放射防护条例》),在原《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形成的。《办法》以保障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促进辐照食品的商业化为目的。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根据《办法》第四条,所有从事辐照食品加工的辐照单位,都必须按照(放射防护条例》办理许可、登记证。如何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条和辐照食品加工单位的工作情况决定,不作统一要求。
三、《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辐照加工单位对无辐照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品种进行辐照前,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卫生部审批(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已有辐照食品卫生标准的,各辐照加工单位应严格按标准进行辐照。
四、《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是针对研制新的辐照食品卫生标准而定的。对辐照剂量在10kGy以上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直接向卫生部申请审批时,除提供感官性状、营养、微生物等资料处,还要求提供毒理及辐解产物研究资料。
五、《办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劣质不合格的食品”是指《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食品。
六、辐照食品标识由卫生部指定的单位统一印制,各食品加工单位可向卫生部指定的单位购买并负责粘贴在所有经辐照加工处理的食品最小外包装上。辐照食品标识所需费用计入成本。
七、我部指定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辐照食品检测中心,负责全国辐照食品的检测技术仲裁和技术指导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省级辐照食品卫生安全评价专家组。
八、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辐照食品加工单位或个人,按照《食品卫生法》处罚。对违反《放射防护条例》的辐照食品加工单位或个人,按照《放射防护条例》处罚,涉及经济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国发[1996]第十三号文)处理。
附件:辐照食品申请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