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30日土库曼斯坦总统批准施行)
为保护居民健康和协调食品流通领域的关系,本法对在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领域实施国家政策确定了基本方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概念
本法使用以下基本概念:
--食品:可供人们食用的动物、植物、矿物或生物的自然或加工形态的食品(包括儿童食品和营养品)、标准容量包装的饮水、含酒精产品(包括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口香糖、食品原料、食用和生物活性添加剂;
--营养品:有治疗和预防作用的食品;
--儿童食品:用于14岁前儿童营养和适合儿童身体生理需要的食品;
--食品原料:植物、动物、微生物、矿物和人工制作的原料,以及制作食品的用水;
--食用添加剂:为了增添食品特性和(或)保存质量,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天然或人工物质及其化合物;
--生物活性添加剂:天然或与天然相同的由天然原料或人工手段提取的、直接构成食品成分的生物活性物质;
--与食品相关的材料和制品(以下简称材料和制品):在食品制作、包装、保存、运输、销售和使用中采用的材料和制品,其中包括机械设备、仪器和装置、外包装、器皿和食堂用具;
--食品质量:保证食品食用价值的综合评定,能够满足人们在常规条件下对食物需求的感官特性;
--食品安全:符合国家标准、技术条件、防疫、兽医、植物卫生法规对食品的要求,以免食用后对当代和后代人体质、生命和健康造成有害影响;
--食品的食用价值:具备满足人们生理必需的物质和所需能量的综合特性;
--食品的感官特性:各种食品特有的味道、颜色、气味、粘稠度、外观和其他特性;
--食品、材料和制品质量和安全证明:证明生产者每批食品、材料和制品的质量和安全都符合规定标准和技术资料要求的文件;
--标准文件:国际和国家标准;技术条件;对食品、材料及制品质量安全,对其流通和使用条件实行监查,对有效利用或销毁劣质及有害人生命和健康的食品、材料和制品提出要求的卫生和兽医标准与条例,以及植物类食品的植物卫生标准和条例;
--技术资料:进行食品、材料和制品流通所依据的资料(技术描述和操作规程、工艺说明、制作方法等);
--食品、材料和制品的证实:确定食品、材料及制品是否符合标准和技术性文件要求以及是否符合食品、材料及制品所附文件和商标中所含信息的活动;
--食品、材料和制品的流通:与食品、材料及制品的生产、储备(准备)、采购、供货、加工、保管、运输和销售(包括进出口)相关的活动;
--食品的适用期:食品在符合标准文件和条例对流通食品质量与安全要求期间为适用期,超过期限则被视为非适用期;
--假冒食品、材料和制品:故意假造的食品、材料与制品、及其资料明显不完整、隐瞒明显的缺陷或资料不真实;
--食品、材料和制品的有效利用:对劣质和对人有害的食品、材料和制品进行加工作为原料加以利用或作它用。
第二条 土库曼关于食品质量和安全的立法
土库曼关于食品质量和安全的法律以土库曼宪法、公认原则和国际法标准为依据,由本法及土库曼其他协调食品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文件构成。
第三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土库曼境内从事食品和食品原料流通、提供商业与公共餐饮服务、材料和制品生产等相关活动的任何所有制形式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二章 食品质量和安全领域的国家调节
第四条 国家对食品质量和安全领域政策的基本方针
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国家政策的基本方针是:
--实行保证居民食品质量和安全的统一国家政策,防止生产和输入劣质和对人有害的食品入境;
--实行公民消费优质和安全食品的权利;
--对保证食品、材料及制品质量和安全领域的关系进行法律调节;
--制定和实施保证食品、材料及制品质量和安全,运用先进工艺的国家目标和科技规划。
--规定保证食品、材料和制品质量和安全的国家标准;
--办理和组织保证食品、材料及制品质量和安全领域统一的国家监督和检查体系工作;
--组织实施食品国家登记制;
--规定食品制作、流通、商业和公共餐饮服务以及材料和制品生产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的程序;
--组织办理食品、材料及制品、提供商业和公共餐饮服务质量证明;
--为从事食品流通、提供商业和公共餐饮服务及材料和制品生产活动的各种所有制法人和自然人创造良好的法律、经济、社会及其它条件;
--建立和完善食品、材料和制品流通相关活动从业专业人员的培训和进修制度;
--对居民进行食品质量和安全问题的通报(宣传)和教育;
--进行食品流通和保证食品质量与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五条 保证食品、材料及制品质量与安全领域的国家标准
1、土库曼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领域的国家标准规定对食品、食品原料、食用和生物活性添加剂、材料、制品的质量和安全保证及其包装和标记的要求,同时确定评定和确认食品符合土库曼法律标准文件要求的程序、试验方法和食品的同一性。
2、土库曼保证食品、材料、制品质量和安全领域的国家标准同时规定了食品制作、储存、运输、销售的技术和工艺条件,以及对保证食品、材料、制品质量和安全进行生产监督的要求。
3、土库曼保证食品、材料、制品质量和安全领域的国家标准由被授权的国家标准和计量机关制定。
第六条 食品、材料和制品质量与安全领域
的防疫(卫生)标准和条例、卫生定额(指标)
1、保证食品、材料与制品质量和安全防疫标准、条例及卫生定额(指标)规定食品的食用价值和安全、加工、制作工艺以及提供商业和公共餐饮服务的安全条件。
2、保证食品、材料和制品质量与安全的防疫标准和条例由被授权的国家卫生防疫机关制定。
第七条 保证食品质量与安全领域的兽医标准和条例
1、保证食品质量与安全领域的兽医标准和条例规定对动物、植物食品的安全要求及其流通条件。
2、保证动物、植物食品质量与安全领域的兽医标准和条例由被授权的国家动物和禽类兽医服务机关制定。
第八条 流通中植物食品的植物卫生标准和条例
1、植物卫生标准和条例要求流通的植物食品要进行植物检疫。
2、关于植物检疫的植物卫生标准和条例由被授权的国家植物检疫机关制定。
第九条 食品的国家登记
1、依照土库曼内阁批准的国家食品注册章程进行食品的国家登记。被授权实施食品国家登记的机关对获准在土库曼境内生产或输入土库曼的食品记入国家登记簿。
2、在土库曼境内生产的食品新品种和首次进入土库曼的食品必须进行国家登记。
3、首次进入土库曼的食品、材料和制品以供货人提供的生产者和出口国被授权的国家机关确认的食品质量和安全性能文件为依据进行国家登记;首次进入土库曼的食品、材料和制品有必要进行相关鉴定时,由供货人提供样品。
进口食品必须在运抵前进行国家登记。
4、进行食品国家登记工作包括:
-对食品生产者(供货人)提供的、确认食品符合标准文件要求和符合生产或进口食品条件等文件的技术鉴定;
--必要时进行的食品质量和安全测试结果鉴定书;
--获准在土库曼境内生产或进口到土库曼的食品及其生产者(供货人)一并列入国家登记簿;
--向获得在土库曼境内生产或向土库曼进口食品及其流通权力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国家登记证明。
5、不予进行国家登记的:
--同时有几种形状的同一名称的食品;
--同一或不同名称同一个形状的食品多次登记的;
--含有麻醉药剂、麻痹神经物质(用于制作麻醉药剂和麻痹神经的物质)和相似品,遗传变异(转基因)和其他有害于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物质和化合物。
第十条 食品、材料和制品的认证
1、食品、材料、制品以及提供商业和公共餐饮服务依照土库曼《关于产品和服务认证法》和土库曼其他协调认证问题的法律法规进行认证。
2、食品、材料、制品及商业和公共餐饮服务相应的证明书由被授权的国家质量认证机关依照土库曼法律规定程序发放。
3、如果持有食品、材料和制品质量证明书的生产者和提供商业或公共餐饮服务的执行者违反文件规定标准的要求,发证机关必须暂停其食品、材料及制品的生产、流通和服务。在消除发现的违反行为期间证明书暂停使用,如果违反行为不能消除,证明书将被终止。
第十一条 食品原料和食品流通、商业和公共
餐饮服务以及材料和制品生产活动许可的种类
食品原料和食品流通、商业和公共餐饮服务以及材料与制品生产活动许可的种类依照土库曼“关于特种活动许可法”和土库曼其他协调具体活动种类许可的法律文件标准实施。
第十二条 食品、材料及制品质量与安全的国家监督和检查
1、食品、材料及制品以及商业和公共餐饮服务质量与安全的国家监督和检查,由被授权的国家监督和检查机关依照土库曼法律执行。
2、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领域的国家监督和检查机关名单及其职权由土库曼内阁批准的章程确定。
3、土库曼国防部、内务部、安全部、边防局和其他部门的有关职能司局根据各自的职能范围对其所属企业的食品、材料和制品,以及商业和公共餐饮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和检查。
4、地方权力执行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辖区在食品质量和安全方面的守法情况根据以下情形进行检查:
--对社会舆论和居民在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问题上的态度进行研究和总结;
--制定和实施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向被授权的国家监督检查机关提出法人和自然人遵守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要求的建议;
--发挥其他保证公民要求食品质量和安全权利的必要职能。
地方权力执行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在制定本辖区社会经济发展基本方针时,要研究和考虑被授权的国家监督和检查机关对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采取措施的建议。
5、被授权的国家监督检查机关与地方权力执行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依照土库曼内阁批准的章程,共同组织对遵守食品质量和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质量和安全方面的社会监督
社会团体有权依照土库曼法律和条例对食品质量和安全方面的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对食品质量和安全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食品质量和安全的总体要求
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质量和安全要求:
--满足人们对必需物质和能量的生理需要;
--保持各种产品的感官特性和特质,符合标准文件规定的物理化学指标;
--有害人体生命和健康的化学(包括放射性的)、生物活性物质及其化合物、微生物和其他生物含量符合许可标准。
材料和制品也必须符合标准和技术文件对食品质量和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 研制新型食品、材料和制品的要求
1、法人和自然人研究新型食品、材料和制品以及制定或改进生产工艺必须做到:
--论证使用的益处;
--确定食品、材料和制品质量和安全指标;
--制定试验方法;
--确定食品、材料和制品流通条件;
--规定适用期限。
2、将食品、材料与制品质量和安全指标列入该产品的标准文件。
对所有新型食品规定适用(使用)期。
3、食品、材料和制品的技术文件草案和实验样品必须进行卫生防疫鉴定,以动物和植物为原料的食品,必须经过兽医和植物卫生鉴定。
新型食品只有在进行国家登记后才准许生产和进口。
第十六条 食品、材料和制品的生产(制作)
1、食品、材料和制品的生产(制作)由法人和自然人依据规定标准和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
2、从事食品、材料和制品生产(制作)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规定标准文件对生产(制作)的要求,为保证质量和安全进行生产监督。
3、在食品生产(制作)中使用的食品原料、食用和生物活性添加剂、材料和制品必须符合规定标准文件的要求。
4、从事食品生产(制作)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保证每批食品的质量和安全并附上相应证明书。
5、公共餐饮食品不需办理相应证明书。
公共餐饮作为外销的每批产品必须附带标明各种产品生产日期的质量证明。
6、食品生产(制作)中禁止使用含有麻醉剂、麻痹神经物质和类似物质的食品原料、食用、饲料的和生物活性添加剂,以及遗传变异源(转基因)和其它危害人们健康的物质和化合物。
7、制作儿童食品和营养食品不得采用使用了饲料添加剂、动物生长激素(包括激素制剂)、其它药物、杀虫剂、农用化学品和其它有害健康的物质和化合物制作的食品原料。
8、禁止违反国家标准生产和制作食品、材料和制品。
第十七条 食品的分装、包装和标记
1、从事生产(制作)食品的法人和自然人,对应当进行分装和包装的食品,必须根据标准文件规定,以分装和包装形式出厂,以保证储存、运输和销售中食品的完整性、质量、食用价值和安全。
2、根据标准文件规定,食品必须要有标记(商标、标签、插页等)。
3、从事食品分装和包装的人员,必须遵守标准文件对食品分装、包装、标记及包装、标记使用材料的要求。
4、无需分装和包装的食品清单,由土库曼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被授权的国家标准和计量机关研究制定,由土库曼内阁批准。
第十八条 食品、材料和制品的储存和运输
1、从事食品、材料和制品储存和运输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做到:
--保证其安全、质量和完整性;
--遵守标准文件对储存、运输条件的要求并确认这些要求是否与商品伴随文件中相应注释相符。
2、食品、材料和制品必须储存在具有专门设备的场所,该场所必须符合建筑、卫生和兽医标准和准则。
3、运输食品必须使用符合现行标准和准则的专门装备的运输工具。
4、如食品储存和运输中出现违章而损害食品质量,使食品带有危害人们生命和健康的性能,从事储存和运输的人员必须通报食品的货主和收货人。
此类食品不得销售,要送检鉴定,根据结果进行有效利用或销毁。
第十九条 销售中保证食品、材料和制品质量与安全的要求
1、从事食品、材料和制品销售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具有生产者提供的相关证书和质量与安全证明。在土库曼境内生产(制作)和(或)首次进口土库曼的新型食品,须同时持有国家登记证明。
2、在食品市场销售的非工业生产的食品,只需售货员持有兽医站证明食品符合规定要求的鉴定即可出售。
3、不准销售的食品:
--没有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明的;
--没有兽医、卫生和植物卫生部门证明该食品符合土库曼法律规定要求鉴定的;
--根据本法第24条被认定为质量低劣和危害人们生命和健康的;
--缺乏储存和销售必备条件的。
4、销售符合标准文件要求的食品、材料和制品要依照被授权的土库曼内阁批准的准则进行。
第二十条 食品、材料和制品流通
1、只有符合标准文件要求的、根据土库曼法律进行了国家登记的、并具有相应证明的食品、材料和制品方可进入流通。
2、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质量低劣和危害人们生命和健康的食品、材料和制品流通。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这些食品不得销售,可有效利用或销毁。
3、国家监督和检查机关根据土库曼法律和本法必须保证对食品、材料和制品流通全程进行经常检查。
第二十一条 食品、材料和制品的进口
1、进口土库曼的食品、材料和制品必须符合本法和土库曼其他标准法律文件的要求。
2、进口土库曼的食品、食品原料、材料和制品是否符合现行质量和安全标准和准则,由国家监督检查机关按照土库曼法律确定。
3、自出厂日期计算,有效期少于70%的进口食品禁止进入土库曼境内。
食品包装(货签)注明的生产日期、保存、有效期必须符合公认的国际纪年。
4、禁止使用遗传变异源(转基因)的食品进入土库曼境内。
5、禁止进口和销售用聚苯乙烯容器盛载和简易包装的、酒精含量超过18%的酒精产品。
6、办理进口食品、材料和制品的海关放行入境手续,在向海关提交报关单的同时,应提供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家食品登记证明以及被授权的国家发证机关依法颁发的相应商品品质证明书后方可办理。
7、生产者和供货人履行标准文件对进口土库曼的食品、材料和制品的要求,保证所提供的每批货物遵守规则和标准的责任是供货合同的必要条件。
8、进口的食品、材料和制品必须具备符合土库曼法律的必要证明。
9、如果进口食品、材料和制品不符合标准文件提出的质量和安全要求的标准和规则,这些食品、材料和制品的货主必须将其运出土库曼境外。
货主没有执行上述要求时,必须依照土库曼法律将该产品没收、有效利用或做销毁处里。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食品、材料和制品流通活动人员的要求
1、与食品、材料和制品生产、流通、提供商业领域和公共餐饮服务有直接关系的工作人员必须依照土库曼法律进行体检:参加工作时必须预先检查,工作期间进行定期检查和卫生保健知识学习。
这些工作人员进行体检和卫生保健知识学习的程序和与食品流通、商业和公共餐饮服务以及材料和制品生产有关人员的医疗禁忌清单由土库曼保健和卫生工业部制定。
2、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与传染病患者接触过的人员、传染病菌携带者以及未经体检和卫生保健知识学习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食品、材料和制品流通、商业和公共餐饮服务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质量和安全资料(信息)
1、从事食品制作和销售、提供商业和公共餐饮服务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向买主或消费者以及国家监督检查机关、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供完整可靠的食品质量和安全以及遵守规定要求的资料。
2、国家监督检查机关保证国家权力和管理机关、地方执行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法人和自然人提供食品质量和安全资料、在食品生产和销售、提供商业和公共餐饮服务中遵守技术标准文件要求的资料、国家登记和食品证明资料以及防止销售劣质和有害生命和健康食品的标准文件和措施的资料。
第四章 劣质和有害生命与健康的
食品、材料和制品的认定、有效利用或销毁
第二十四条 劣质和有害生命与健康食品、材料和制品的认定
1、在以下情况下,被认定为劣质和有害生命健康,不能进行流通的食品、材料和制品:
--缺乏食品生产厂、供货商确认的产地证明相关文件;
--缺乏国家登记资料;
--食品不符合技术标准文件规定的质量和安全要求;
--无适用日期或期限;
--缺乏标准文件规定内容的定量包装、包装和标记;
--查明伪造事实;
--生产中使用遗传变异源物质。
2、对有效利用(加工)或销毁的食品、材料和制品必须由国家监督检查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相应的技术鉴定。
对食品、材料和制品进行技术鉴定的结果要形成结论,有效利用和(或)销毁工作依照国家监督检查机关的命令办理。
3、根据卫生防疫、兽医和(或)植物卫生技术鉴定结果以及被授权的国家标准和计量机关的结论即可认定劣质和有害生命健康食品、材料和制品。
第二十五条 停止劣质和有害人们生命
和健康食品、材料和制品流通
1、对人生命和健康有害的食品、材料和制品必须依照有关的国家监督检查机关根据土库曼法律做出的决定停止流通。
2、在有效利用或销毁前,有关国家监督检查机关代表在场时,货主或以合同方式转交给其他组织以任何技术上可以达到的安全方式使排除这些食品、材料和制品继续使用的可能性。
第二十六条 质量低劣和有害生命和健康
食品、材料和制品的有效利用和销毁
1、被国家监督检查机关认定不适合按其用途使用的食品、材料和制品取消其生产和销售,不得作为专门用途使用,货主必须将其有效利用或销毁。
2、被认定为不能按其用途使用的食品,在被有效利用或销毁前必须临时存放在专门的场所,并且进行专门清点,标明数量。妥善保管这些食品的责任由货主承担。
与鉴定、检测手段、销毁条件、加工、保管、运输和销毁这些食品、材料和制品相关的费用由货主赔偿。
3、食品、材料和制品的有效利用或销毁由货主实施或由货主根据合同转交给其他组织完成此项工作,要有国家鉴定检查机关、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代表,必要时吸收海关和社会团体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到场。
4、食品、材料和制品的货主要向做出有效利用或销毁决定的国家监督检查机关、国家标准和计量机关以及税务机关提交由本条3规定组成的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
5、劣质和有害生命和健康的食品、材料及制品的鉴定、有效利用或销毁条例由土库曼内阁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土库曼食品、材料和制品质量和安全法的责任
1、违反本法和土库曼关于保证食品、材料和制品质量与安全的其他法令法规的国家监督检查机关的公职人员、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自然人均要承担土库曼法律规定的责任。
2、由于违反本法和土库曼其他有关保证食品、材料和制品质量与安全的法律标准文件的要求对人生命和健康造成损害,违反者必须依照土库曼法律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国际条约
如果土库曼签订的国际条约对保证食品质量和安全所确定的规则有别于本法,则以国际条约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