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口口品酒业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衡水老白坊”酒,涉嫌商标侵权。
据了解,“衡水老白坊”五字连体图案与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衡水老白干”商标从字体、排列上近似,并且都是在同一种商品(白酒)上使用,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衡水老白坊”酒是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
结合《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已经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之规定,鉴于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衡水老白干”五字连体图案为注册商标,应当对当事人应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近日,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衡水口口品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作出了处罚,销毁剩余500箱(每箱6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1°衡水老白坊酒的包装装潢,并罚款人民币80000元。
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衡市工商处字(2009)第053号
当事人名称:衡水口口品酒业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刘英豪
注册号:131100000014110
住 所:衡水市红旗大街28号
主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经营至2012年8月7日)。(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当事人于2008年10月25日与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签订了“衡水老白坊”酒的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当事人自行设计“衡水老白坊”酒的酒瓶及内外包装后委托外地企业印制,每套包装费用为20元,酒水由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并灌装,每箱“衡水老白坊”酒当事人付给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20元的费用(包括酒水费用和人工费)。当事人在衡水市区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当事人自行设计的“衡水老白坊”酒内外包装上都标有“衡水老白坊”五字连体图案,并以“衡水老白坊”作为其产品名称,其包装上标注的“衡水老白坊”五字连体图案与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衡水老白干”注册商标从字体、排列上近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01月14日批准“衡水老白干”为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分类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注册号为35622550。河北裕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过调查当事人委托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共生产了41°“衡水老白坊”酒900箱(每箱6瓶)。至执法人员调查之日,当事人共提走“衡水老白坊”酒400箱(400箱*240元=96000元)。经调查其中一部分酒由当事人的业务人员以每箱240元卖出,另一部分由当事人免费送人品尝,由于当事人称其公司财务账册已经丢失,致使执法人员无法查清“衡水老白坊”酒的具体经营额。当事人所剩余的500箱酒还未售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
1、现场检查笔录和当事人委托加工协议。证明当事人委托加工商标侵权商品的事实以及商标侵权商品的数量。
2、当事人市场部副主任郑弘君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委托加工商标侵权商品以及在市区大量发布广告的事实。
3、当事人在衡水饭店销售其产品的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在衡水饭店销售其产品的事实。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的“衡水老白干”商标注册证。证明“衡水老白干”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
5、当事人所销售的商标侵权商品照片以及在衡水市区发布的侵权商品广告照片。
6、关于衡水口口品酒业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衡水老白坊”酒与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衡水老白干”酒产品的包装、装潢上标注的“衡水老白坊”与“衡水老白干”的近似程度的市场调查。证明广大消费者对两种产品已经产生了混淆。
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衡水老白坊”五字连体图案与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衡水老白干”商标从字体、排列上近似,并且都是在同一种商品(白酒)上使用,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衡水老白坊”酒是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结合《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已经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罚款可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之规定,鉴于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衡水老白干”五字连体图案为注册商标,应当对当事人应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工具,并可处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衡水老白坊”商品标识,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销毁剩余500箱(每箱6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1°衡水老白坊酒的包装装潢;
2、罚款人民币8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农行衡水市城中支行(收款人: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40700104001383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0年5月17日